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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减少处罚减轻刑期!

  • 综合类型
  • (2023)鲁0283刑初903号
刑事辩护
郑丽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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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代高峰,男,1977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平度市东阁街道XX。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兰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尚XX,男,1974年9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平度市东阁街道XX,现住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付家崖社区2号楼1单XX201户。2007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21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于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郑丽芳,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代高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代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被告人尚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于X、辩护人郑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尚XX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付家崖社区2号楼1单XX201户家中,因其在本村“付家崖实名制文明联络群”微信群内转发维权信息与本村文书尚XX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去平度市东阁街道XX内的广场。随后,尚XX随身携带一把刀、两根木棍来到广场,看见在广场等待的尚XX、代高峰、尚XX等人,该与尚XX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揉,尚XX持刀捅向尚XX,旁边拉仗的代高峰将尚XX推开,尚XX遂持刀划伤代高峰左颈部、左肩部和右侧小指,致其左颈部皮肤裂创、胸锁乳突肌及颈内静脉断裂,愈合疤痕412.5px;左肩胛骨骨折;右侧小指背侧皮肤裂创,愈合疤痕42.5px。经法医鉴定,代高峰左颈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肩胛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小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木棍2根;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尚XX、尚XX、代XX、尚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高峰的陈述;被告人尚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若赔偿谅解,刑期再行调整。

附带民事原告人代高峰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尚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9,457.47元。其中医疗费27,259.47元;护理费1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8,584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89,457.47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

被告人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尚XX定罪、量刑证据不足;2、关于案发过程、矛盾升级、案件起因方面证据不足;3、被害人是否持有刀具或者其他利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害人及被害人方证人对矛盾升级和伤人后果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尚XX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付家崖社区2号楼1单XX201户家中,因其在本村“付家崖实名制文明联络群”微信群内转发维权信息与本村文书尚XX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去平度市东阁街道XX内的广场。随后,尚XX随身携带一把刀、两根木棍来到广场,看见在广场等待的尚XX、代高峰、尚XX等人,该与尚XX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揉,尚XX持刀捅向尚XX,旁边拉仗的代高峰将尚XX推开,尚XX遂持刀划伤代高峰左颈部、左肩部和右侧小指,致其左颈部皮肤裂创、胸锁乳突肌及颈内静脉断裂,


愈合疤痕412.5px;左肩胛骨骨折;右侧小指背侧皮肤裂创,愈合疤痕42.5px。经法医鉴定,代高峰左颈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肩胛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小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尚XX自行报警并到平度市公安局东阁派出所投案,但拒不供述捅伤被害人代高峰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害人代高峰受伤后于2023年8月19日凌晨3时25分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住院治疗,2023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7,259.4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兰XX护理。

2023年12月21日,经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所需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所需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所需营养期建议为60日。

还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代高峰于2021年4月15日注册成立青岛XX公司,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路西段北XX内6号房。2015年4月15日,代高峰妻子兰XX被任命为公司监事。2023年6月9日代高峰注册成立青岛XX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深圳XX27号127户。目前两公司正常经营。

附带民事原告人代高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259.47元、护理费 14,292元(238.2元x60天),误工费28,584元(238.2元x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x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总计74,515.47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尚XX的亲属将赔偿款人民币74,515.47元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木棍2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尚XX、尚XX、代XX、尚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高峰的陈述;被告人尚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电子发票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情况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予以调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本案的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被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提交的公司相关证明、工资不真实,没有银行流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不应采纳,并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自行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代高峰于2021年4月15日注册成立青岛XX公司,于2023年6月9日注册成立青岛XX公司,该担任该两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代高峰妻子兰XX被任命为青岛XX公司监事,该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任命书、公司完税证明、经营期间的电子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伤情鉴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2a》条款及附录A.2之规定鉴定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院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每天238.2元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每天124元的损失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4,515.47元。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后自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尚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代高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515.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二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栾经梅

人民陪审员     雍绪栋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节


  • 2024-02-02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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