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XX。
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XX,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鲁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城关XX。
代表人刘X,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与被上诉人王X1、王X2、南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王X1乘坐由王X2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东XX,超越同向王X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相刮擦后与相向宗XX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擦撞后侧翻,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1及王X2受伤。王X1当即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1278.2元。2013年12月24日,王X1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2、颅内积气;3、枕骨骨折;4、枕部头皮挫裂伤;5、甲状腺良性肿瘤。王X1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3736.59元。2014年1月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宗X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1无责任。2014年7月1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X1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1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八级伤残”(王X1支付鉴定费700元)。王X对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以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王X1损伤程度达不到8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另查明:1、宗XX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王X认可以下事实:豫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原挂靠在巩义市XX公司;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王X1认可王X2垫付费用20000元、王X垫付费用10000元。4、王X1兄妹六人共同赡养父亲王X(1929年12月28日生)。5、王X2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决。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王X1乘坐由王X2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东XX,超越同向王X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相刮擦后与相向宗XX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擦撞后侧翻,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1及王X2受伤。2014年1月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宗X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1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王X1的损失有医疗费35014.79元、护理费9074.4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9天×2人,王X1起诉要求护理费9074.4元不超出该标准,以其主张的为准)、营养费570元(10元/天×59天,王X1起诉要求营养费570元不超出该标准,以其主张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9天,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不超出该标准,以其主张的为准)、残疾赔偿金34460.7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13年×伤残系数30%=33053.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王X1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王X1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王X1请求的误工费14740元,因其在受伤时已经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在诉讼中又没有提供因受伤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对王X1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王X1的各项损失共计96829.95元。宗XX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X驾驶的豫A×××**号车因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王X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XX公司、王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由XX公司与王X分别承担48414.98元。因王X2已垫付给王X120000元,为避免讼累,在XX公司与王X向王X1履行上述48414.98元赔偿款时应分别扣除10000元,并分别向王X2支付10000元。同时在王X向王X1支付48414.98元时亦应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对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司法鉴定,王X虽在诉讼中以鉴定为王X1单方委托、损伤程度达不到8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王X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该规定提供证据,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X1损失38414.98元;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X1损失28414.98元。二、驳回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王X1负担828元,由王X、南阳XX公司共同负担1470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少承担15000元;XX公司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事故发生时,王X1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在其倒地后侧翻,王X1属于三轮摩托车的第三者,其受伤是三辆机动车造成的,适用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王X1的损失应由三方共同承担。2、王X1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对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错误。王X1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33750元,其中1278.2元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姓名为王X,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35014.79元没有证据支持,多认定了1264.79元。4、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费按两个人计算无证据,应按一个人计算,多认定了4537.2元。5、在原审中王X对王X1的伤残提出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以准许明显不公,结合王X1的伤情定为伤残八级明显过高。6、精神抚慰金X显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审法院对负主要责任的王X2未判决支付任何费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却需要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X显不公,应当考虑事故的责任比例来支付精神抚慰金。
王X1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交强险不分项的原则进行赔偿。3、医疗费用计算正确。2013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王X1由王X2送到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的,手续是王X2办理的,王X2只知道王X1的曾用名叫王X,因此住院人姓名是王X。王X1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人姓名更改为王X1,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就是王X1的名字。4、护理费计算正确。关于陪护人数有医疗机构在出院证上的标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5、伤残赔偿金X审判决计算正确。王X在原审中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且未向法庭缴纳鉴定费,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准许王X的重新鉴定申请。6、精神抚慰金X审判决适当。原审法院根据王X1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王X1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王X2答辩称:同意王X1的答辩意见。关于伤残鉴定,在原审中,王X虽然提出了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在上诉状中王X没有提出鉴定问题,XX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因此XX公司无权在上诉中提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王X答辩称: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XX公司答辩称:同意王X1和王X2的答辩意见。
王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X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王X117510.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1、王X2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赔偿上加重了王X的负担。王X和XX公司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王X仅应承担19659.8元。原审法院的不分项判决加重了王X的赔偿责任,混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
王X1答辩称: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交强险不分项的原则进行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王X2答辩称:同意王X1的答辩意见。
XX公司陈述意见,同意王X1和王X2的答辩意见,其车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XX公司无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14年8月5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X2的损失为5545.63元,王X与王X2达成协议,王X当庭支付给王X22900元,判决下余2645.63元由XX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王X与王X2对赔偿已经支付予以认可,XX公司认可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1278.2元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王X入院时间为2013-12-13,出院时间为2013-12-2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王X1的入院日期为2013-12-24。3、原审中王X1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留陪2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X2负此事故的主部责任,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X及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宗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1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XX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交强险,故车主王X亦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XX公司和王X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王X1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位于该车之外,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王X1的受伤时处于车外,应由三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2、关于交强险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1的损失为96829.95元,王X2的损失为5545.63元,以上二人的损失共计为102375.58元,未超出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和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故XX公司及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3、关于1278.2元的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1278.2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王X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12时35分,出院时间为同日23时53分。随后即2013年12月24日1时王X1入院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的入院、出院的时间、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的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王X1提供的相关证明也证实了“王X”系王X1本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该1278.2元医疗费系王X1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故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中王X1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王X1住院期间留陪2人。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王X1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故XX公司称王X1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王X对原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未提出上诉,而XX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就王X1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XX公司上诉称王X1的伤残级别过高与伤情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王X1属于无责方,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八级伤残,原审结合以上事实及事故责任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XX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XX公司负担175元,王X511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