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5民初1074号
原告:葛X,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X,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路X,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齐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葛X诉被告高X、路X、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2478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辩称:1、我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我们之间也并非雇佣关系。我当时只是好心给他提了可以去王X家干活挣点钱,我没有从这中间牟利。是王X打电话让我去干活,我因为顾不上没法去,后来在村子里见到原告,我才好心给他说如果有时间了可以去王X家干活。我不能对原告约束,监督他工作,他挣的钱也是他自己拿着,不是我给他发的,因此我们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去年我见到他自己拉着架子车,可以自由的去拉东西,没有任何问题的。而且他年龄已经大了,更不应该算误工费,他都是在外边打短工,没啥固定的工作。3、原告是在车上被砸到后摔倒在地受伤的,他在车上的时候,听其他人说,就跟在车上的人说过别离那太近太危险,可是他不听,故他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一定的责任。综上,我是给原告和王X提供帮助的,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路X辩称:1、路X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在该活动中其身份是雇员。2、路X在雇佣活动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责任不应当由路X承担。
被告王X辩称:1、当时打电话是让高X来干活的。2、当天来干活的路X和葛X我根本不认识,所以不是王X雇佣他二人来干活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家建房需要拆壳子,就与被告高X电话联系,想让被告高X去干活,但被告高X正在其他地方干活没有时间,后高X在村子里遇到同村的被告路X和原告妻子,就对他们说被告王X家有一天拆壳子的活他没时间干,看路X和原告有时间没能干不能,路X和原告妻子说能干。2018年8月10日,原告葛X就和被告路X一起到被告王X家干活,上午11点30分左右,被告路X在房顶往下运送钢管、钢模板时,碰到槽钢从房顶坠落砸到在下面接钢管、钢模板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吸入性肺炎(重度感染)。2018年9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术后3月视情况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9655.64元。原告出院后于诉前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9年3月29日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阳白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葛X在发生事故时年满63周岁,户籍为河南省嵩县田湖镇大石桥XX。
另查明,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高X正在别人家干活,原告葛X和被告路X拆壳子板从房顶往下送系被告王X安排,被告路X工钱由被告王X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9655.64元;误工费(受伤住院之日2018年8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3月28日)40990元/年÷365天×219天=24594元;护理费40990元/年÷365天×32天×2人=7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830.74元/年×20%×(20-4)年=44258.4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7995.3元。事故后被告王X垫付医药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X是否承包被告王X家房屋拆壳子、粉墙工程;2、原告葛X、被告路X与被告高X之间是否雇佣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故前被告王X曾与被告高X联系想让高X到其家干一天拆壳子板的活,但高X明确表示自己在其他地方干活没有时间顾不上,对此被告王X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被告高X承包被告王X家拆壳子、粉墙工程。原告称与被告高X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事故前高X只是询问原告妻子,说王X家有一天拆壳子的活他没时间看原告能干不能,并非对原告进行指示、安排、监督,事故当天原告去王X家干活,被告高X并不知道现场的情况,没有对其干活内容进行安排指示,在干活期间高X没有参与任何事务,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原告称其为高X雇佣,工资由被告高X发放,未提供任何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葛X和被告高X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路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王X家干活,工资由王X发放,可以认定被告路X和被告高X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X系在向被告王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王X应对其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王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原告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故被告王X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路X同受雇于被告王X,为王X家干活,原告的受伤后果是路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路X在从房顶往下送壳子板时造成钢槽坠落,对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在有人提醒其远离的情况下仍站在车上,以致被房顶坠落的钢槽砸伤,发生本案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
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990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计算,虽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葛X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被告王X已付部分应从总损失中扣除。被告王X、路X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8295.3元的80%即946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0636.3元,扣除已付13000元,再付87636.3元。
被告路X对被告王X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行湘波
人民陪审员 赵瑞娟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