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民终7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九都路与孙辛路交叉口北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有,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安乐镇王庄村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XX。
负责人:吕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王X、李X、洛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孟X500**元整,不服金额52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审原告孟X是我方承保车辆豫C×××**号货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我方应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交强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其次,依据保险合同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人车上的人员”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也已明确约定第三者的范围,并不包括本车的车上人员。最后,孟X属于法律规定的车上人员,而不应是“第三者”,即使因交通事故撞击导致其脱离本车,也不能改变其乘车人的身份,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况。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孟X辩称:一、孟X在事故中系从车门甩出后摔倒在车轮下而造成右腿被截肢,应定性为第三者(车下第三人)。2018年10月17日0时10分,王X驾驶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孟X)由河南省洛阳市至湖北省宜昌市方向行驶至331省道31KM+100M处(湖北省钟祥市XX)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因故障已停车准备去修车(李X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瞬间造成孟X从车门甩出后摔倒在车轮下,造成骨盆骨折、右小腿损毁伤、髋臼骨折(左)、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双侧)、皮肤挫伤(全身多处)、急性颅内损伤、肝损伤等严重伤情。由于该事故造成孟X右腿被截肢,不仅使其背负着高昂的医疗费用,而且行动极其不便,令生活陷入困境,其情其景苦不堪言!二、孟X系从“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已转换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其保险责任应按照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根据孟X的受伤情况,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如孟X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审判长问:原告,你是如何受伤的?答:车辆发生碰撞后,被甩出车外面,被压(轧)到车轮下”。王X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显示:“审判长问:被告王X,原告上述所讲受伤过程是否属实?答:属实,车辆发生碰撞后,车门突然打开,原告被摔出车底下,车辆惯性回弹,刚好压到原告的脚(腿),医生到达后是从车下面将原告救出来的”。李X在一审庭审笔录陈述:“审判长问:被告李X,原告是如何受伤?答:当时原告是被从车轮下面抬出来的”。钟祥市××河镇卫生院120急救中心出具现场情况:××患者(指孟X)摔倒在地……右小腿毁损伤、出血……急需抢救,后转上级医院。”综上足以证明,孟X是从车上甩出车外后而受伤,其身份应认定为车外第三人。本案中,孟X系车上乘坐人员,事故发生瞬间从车上甩出后受到车辆辗轧,可以认定孟X的身份已转换为事故车辆外的第三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的受害者。孟X在事故发生前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并且遭受事故车辆撞击后受伤。因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车辆撞击孟X发生的时间点,系处于肇事车辆之外,其身份应认定已转换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仅以事故发生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当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加以判断。当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致害原因不一致时,应当以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主要原因给予因果判断。据此,孟X在本案事故中应定性为第三者,其保险责任应按照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辩称:一、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交通工具之上,“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本次追尾事故发生前,孟X系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受伤时,其已经身处车外,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孟X进行抢救的病历中明确载明“原告摔倒在地”,与前车驾驶员在一审中陈述的孟X受伤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可见孟X的身份已经从王X车辆的车上人员转换成了相对于王X驾驶车辆的“第三者”。二、王X所驾驶的车辆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洛阳市XX公司,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XX公司辩称:1、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是针对我公司,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责任,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决内容合法公正,应当予以维持。2、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款120000元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到了一审法院的账户内。我公司在本案的赔偿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X、洛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孟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万元;2、要求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要求王X、洛阳市XX公司、李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0时10分许,王X驾驶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孟X)由河南省洛阳市至湖北省宜昌市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31KM+100M处(湖北省钟祥市XX),遇前方同方向李X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因灯光故障,停车准备左转弯去修车时,导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孟X和王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1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钟公交认字【2018】第18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X被送往钟祥市××河镇卫生院急诊治疗,当日被转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伤(车祸伤);2、失血性休克;3、骨盆骨折;4、右小腿毁损伤;5、右侧耻骨上、下肢及左侧髋臼骨折;6、右侧骶髂关节及耻骨联合脱位;7、多发肋骨骨折(双侧);8、胸腔积液(双侧)、气胸(右侧);9、肺挫伤(双侧);10、皮肤挫伤(全身多处);11、头皮软组织损伤;12、肝损伤。孟X于2018年10月25日出院后,当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2019年2月12日孟X再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孟X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352464.29元、医疗辅助器具(大腿假肢)费55000元,其中王X为其垫付了20000元、李X为其垫付了2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中国XX公司为其垫付了50000元。事故发生前,孟X在伊川县××村水果市场做水果生意。孟X与其妻子王XX育有一女孟XX,出生于2004年3月28日,依靠夫妻两人共同抚养。2019年5月1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X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90日内需壹人护理”。2019年4月17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9】肢鉴字第103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X装配假肢次数(76.7-49)÷4﹦6.925(按7次计算);孟X装配假肢费用:210000元;康复训练费用:200元×30天﹦6000元;合计费用: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孟X为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5400元。另查明,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洛阳市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鄂F×××**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李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钟公交认字【2018】第18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X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李X应当对孟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洛阳市XX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孟X已由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因此该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孟X关于复印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孟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52464.29元;2、护理费25036.45元(36848元∕年÷365天×79天×2人+36848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4、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5、误工费24841.46元(43592元∕年÷365天×208天);6、残疾赔偿金344241.25元(31874.19元∕年×20年×54%);7、精神损害抚慰金孟X主张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0元(20898.15元∕年×4年×54%÷2)【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9、残疾辅助器具费241000元;10、交通费孟X主张358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500元;11、鉴定费5400元;以上共计XXX.45元。由中国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给孟X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8183.45元由李X按照30%的比例承担242455.04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500000元。超出保险额度的65728.42元由王X承担。鉴定费5400元,由王X承担3780元、李X承担1620元。王X垫付的20000元、李X垫付的20000元、中国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XX公司垫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孟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孟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50000元(已扣减该公司垫付的50000元);三、王X赔偿给孟X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49508.42元(已扣减其垫付的20000元);四、洛阳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孟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已扣减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六、李X赔偿给孟X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224075.04元(已扣减其垫付的20000元);七、驳回孟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王X、洛阳市XX公司共同承担9660元,李X承担41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X在交通事故中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孟X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辆碾压致伤致残,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一审判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认为孟X的身份为车上人员,即使因交通事故撞击脱离本车,也不能改变其乘车人的身份,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