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329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XX。
被告人史X,男,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指定辩护人亓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案发前无固定住所。
指定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伊川县XX以伊检一部刑诉〔202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李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XX指控:
被告人史X、李X先后于2020年10月15日、16日到洛阳市,在洛阳市没有亲戚朋友,没有固定工作,并于2020年10月17日乘车从洛阳来到伊川县,居住在伊川县城关镇龙源宾XX。2020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X、李X共乘一辆共享单车行至伊川县树先生网咖,两人预谋盗窃后由史X在外接应,李X进入到树先生网咖,将被害人梁X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10手机盗走。后史X与李X继续骑着共享单车,在伊川县城先后进入六家网吧实施盗窃,均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3769元。被告人史X、李X在伊川县盗窃后,乘车先后到嵩县、汝阳县、汝州市、洛阳市、孟津县,期间2010年10月20日在洛阳将盗窃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出卖,两人每人分得300元赃款。同日,两人在孟津县星光大道电竞宾XX305房间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史X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史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史X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2.被告人史X当庭认罪,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史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2.被告人李X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X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X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5.被告人李X自小父母离异,母亲远嫁,父亲在其小学六年级时去世,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其从小缺少父母关爱,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关系,其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史X、李X先后于2020年10月15日、16日到洛阳市。二被告人在洛阳市没有亲戚朋友、没有固定工作,并于2020年10月17日乘车从洛阳市来到伊川县,居住在伊川县城关镇龙源宾XX。2020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X、李X共乘一辆共享单车行至伊川县树先生网咖,两人预谋盗窃后由史X在外接应,李X进入到树先生网咖,将被害人梁X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10手机盗走。被告人史X、李X在伊川县盗窃后,乘车先后到嵩县、汝阳县、汝州市、洛阳市、孟津县,期间于2010年10月20日在洛阳市将盗窃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出卖,两人分赃后用于生活消费。同日,两人在孟津县星光大道电竞宾XX305房间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3769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X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梁X损失3769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史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手机销售单、手机型号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共享电动车行驶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等;2.证人白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X的陈述;4.被告人史X、李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及其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X、李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史X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伊川县公安局依法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范新伟
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