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治和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XX,男,200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XX。
法定代理人:刘XX(柴XX母亲),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治和XX。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托诉讼代理人:肖XX,黑龙江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玖润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共和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暄,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XX
负责人: 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X、黑龙江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共和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黑龙江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暄,黑龙江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于XX,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康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XX,讷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XX、刘XX、柴XX(以下简称赵XX等三人)、齐齐哈尔市玖润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玖润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齐齐哈尔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8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等三人上诉请求:1.改判XX公司与于XX对玖润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外的剩余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产权协议,代理人曾致电95598 电业局官方客服询问案涉地点的高压线是否存在产权协议,其工作人员告知存在产权协议,在XX公司手中,其在本案中拒不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本院认为,柴XX为于XX提供劳务事实存在,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身亡亦是事实。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对于柴XX死亡的损失,赔偿义务主体是谁以及赔偿比例如何划分;一审法院认定的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柴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压电线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其在整理羊笼铁网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触及高压电线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关于案涉高压线的经营者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设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但是,XX公司接受和批准了玫润合作社铺设案涉高压线的申请,并收取电费,XX公司对案沙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系从事高压活动的实际经营者,故应当对柴XX触电身亡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玖润合作社对柴XX触电身亡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玖润合作社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于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柴XX在玖润合作社院内卸完羊后,自行将车辆驾驶到院外并停放在案涉高压线下面,对于其触电身亡的事实,于XX并不存在过错,故赵XX等三人要求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柴XX的母亲赵XX系农民,在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了部分土地,但是其已67周岁,其分得的土地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故一审法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齐哈尔市玫润养羊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8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赵XX、刘XX、柴XX各项损失301.920.15元(1.006.400.50元x 30%);
二、维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8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8.89元,由赵XX、刘XX、柴XX负担6.120.09元,由XX公司负担5.82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7.20元(齐齐哈尔市玖润养羊专业合作社预付5.828.80元,赵XX、刘XX、柴XX预付7.338.40元),由XX公司负担5.828.80元,由赵XX、刘XX、柴XX负担7.338.40元。该费用与上述判项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敖摘
审判员 刘岩
审判员 王万堑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