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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赣02民终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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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新区铁南XX。

法定代表人: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景德镇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 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 0202 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 年 2 月 1 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景德镇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 . 撤销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202民初203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全部货款547655元及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遗漏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自  合同签订以来, 一直拖欠上诉人的货款,其行为属于以自己 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企业经营情况 恶化,已被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如现在不要求被上 诉人支付剩余20%的货款,那么被上诉人今后可能不会支付、 也不能支付。因此,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 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全部货款547655 元及上诉人原 审诉请的违约金。(一)根据供货单、对账单及付款记录来 看,被上诉人自2020年3月便开始欠付应当支付的货款,  计算至一审开庭时已持续欠付货款达22 个月,其明显属于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同时,混凝土技 术革新之后,被上诉人施工时已不再需要上诉人供货的该种 混凝土。(二)根据查询的被上诉人的企业经营情况来看,  被上诉人对外有大量负债,其实际已债务缠身,且被多家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上诉人的企业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将来可能无法偿还案涉货款。综合上述两点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表示违约,且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如上诉人的货款本次无法得到全部清偿,以后将没有得到清偿的可能。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全部货款547655元及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违约金。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 范围仅为恒大·新城项目的第一期,实际上,第一期已经满足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只是因为工程款存在纠纷而未办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20%货款的条件实际已经成就,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全部拖欠的货款及上诉 人原审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一期照 片显示,第一期工程明显已经封顶完成,且最少已经完成了 外墙装修、装饰。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该工地已经不需要 上诉人提供水泥,实际上的尾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 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全部拖欠的货款。三、原审适用 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剩余20%的货款工 程竣工验收完成时结清,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构成 预期违约:同时,在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被上 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全部拖欠的货款及上诉人原审诉请 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 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 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全部货款547655 元及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违约金。

XX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向原 告支付水泥货款543155元(后变更为547655元);2 . 判决 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7日的违约金共计12895.9 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 后续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承建工程需要,被告XX公司 与原告XX公司于2019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DW-D-A1046),  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80%,即每月25日前,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已结算的截止到上月的 80%水泥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清全部货款,双方须在每 月5日前对上月所供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并以此作为 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如未按期付款给原告,每逾期一天应 偿付乙方欠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提供 XXX 元水泥产品并陆续开具XXX元增值税发票,发 票已由被告进行抵扣。2021年8月20 日 和 2 0 2 1 年 8 月 2 1 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订购水泥两批次合计16500元,至此 双方交易总货款金额为 XXX 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 952000 元,尚有547655元未付。2021 年 9 月 1 0 日,原告以被告未还货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  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 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 张支付水泥货款547655 元,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当月5 日前对账确认上月货款后当月25 日前付款 80%,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故该院仅支持按照总合同款 XXX 元的80%计算被告应付货款为XXX元,双方均 认可被告已经付款952000元,故被告还应当付款247724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 17日违约金为12895.9元,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由于原告未提供双方月结算证明,该院仅支持按照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次月25日的次日即2021 年9月26日起,以应付货款247724 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3%计算该违约金。合同尾款299931元, 原告可以在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再行向原告主张。综上 所述,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247724 元 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2021.1.1)》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 、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XX公司支付货款247724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77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 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为止);二、 驳回原告景德镇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1元,减半收取计4815.5 元,保全费3300元,合计8115.5元, 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3586.5 元,由原告景德镇锦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29元。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失信被执行人信 息,证明XX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如果解冻,被上诉人后续就没有执行能力。

XX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XX公司注册资金50个亿, 一年200个亿的产值,完全有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支付锦胜公司剩余20%的货款。

XX公司以XX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经营状况恶化为 由,要求X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 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主要在于交付标的物,保证质量等合同 约定的附随义务,而买方的主要义务为按约定支付价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 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 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 务”本案中,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XX公司已 结算的截止到上月的80%水泥款,但XX公司并及时未履行 该付款义务,长期拖欠货款,对此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 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该合同约定,剩余20%货款在工程竣工 验收完成结清,但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并非确定的日期,合同 中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应当符合卖方作出让渡意思 表示时的合理预期,即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合理期 间。涉案工程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预期时间内竣工验收,致使 付款条件的条款无法落实,如若再依原合同约定确定履行期 限,有悖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在 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 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 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 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 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 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六十八条第 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 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 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XX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 构成违约,且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没有可归责于XX公司事由的情况下,应立即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 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247724 元。 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次月25 日的次日即 2021年9月26日起以24772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一审 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最后剩余20%货款的支付条 件未成就驳回XX公司的诉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 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

二、 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景德镇XX公司支付货款547655 元及逾 期付款违约金(以2477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 .3%,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为止);

三、 驳回景德镇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1 元,减半收取4815.5 元,保全 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共计17391.5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03-17
  •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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