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景德镇市XX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6MA384BRM37。
法定代表人: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南昌XX公司, 住所地: 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21MA37RH6P5G。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 男,1994 年 2 月 13 日生, 汉族, 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XX,男,汉族, 1964 年 6 月 9 日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南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华灿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 院(2022)赣0121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辰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骆XX、 被上诉人华灿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辰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罔顾基 本事实: 上诉人提供了XXX元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 XXX元的送货单及发票, 欠款6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 足以 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60万元还款责任的事实。上诉人根据工 程材料采购合同向被上诉人华灿XX供货,每批货物均有合 同约定的材料签收员王XX签收,签收的17张发货单总计金 额为XXX元。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华灿XX开具了总额为 XXX元的发票。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曾多次向一审法院申 请调查令, 请求向税务局调取华灿XX将XXX元的发票抵 扣税款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表示如华灿XX否认该事实再开 具调查令。华灿XX和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 审批表、转账电子回单、工程转包协议等均可证实王XX系 挂靠华灿XX承接该工程,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根 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 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的, 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此外, 王XX作为 挂靠人还专门向上诉人出具60万元还款承诺,因此,王XX 应当对华灿XX拖欠上诉人的6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灿XX辩称,上诉人与华灿XX虽签订采购 合同,但并未发生实际采购行为,实际采购人为王X,华灿 公司向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均由王X委托其妻子吴XX转至华灿XX,委托华灿XX向上诉人转账,华灿XX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实际供货价款的 问题。(1)根据被上诉人王XX在原审提供的恒大御景项目 施工图纸、监理现场核定的案外人王X承包的17号楼、18号 楼及地下室建筑范围及面积和钢筋预算量汇总表证实,王X 实 际 完 成 施 工 面 积 为 10121.68平 方 米 ; 钢 筋 用 量 为 493174.056公斤(换算为493.174吨)。与上诉人主张供应了 708.904吨钢材, 相差约210吨。按每台车最大载荷20吨计算, 约有11台车钢筋不知去向。(2)被上诉人华灿XX与上诉人 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送货时间和方式、第七 条材料清点和验收约定,上诉人是按批次供货且每次供货需 要收料员王XX签字确认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第 一次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后撤诉),王XX曾 告诉被上诉人王XX,其在供货单的签名是工程完工后,是 案外人王X让他补签的。为此,被上诉人王XX庭后应一审 法官要求写了一份要求追究上诉人与王X相互串通伪造证 据,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说明。二、关于被上诉人王XX是 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1)被上诉人既不是钢材采购合同 的签约方也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钢材的实际采购人以 及钢材的付款人。被上诉人王XX代为支付的32.4万元钢材 款,在原审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明确备注代王X垫付, 用王X工程款支付。所以,被上诉人王XX不是涉案钢材采购人和签约人,没有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承诺书的法律 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钢材采购合同的签约人,也未取得被上诉人华灿XX的授权,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华灿XX自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且被上诉人华灿XX;对其实际采购人身份提出了异议(因恒大项目管理要求,项 目所有材料采购必须由华灿XX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对等价 款由实际采购人承担。)另外, 承诺书出具的背景是, 实际承 包人王X因长期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发生群体上访事件, 故恒大项目部为平息事态就要求被上诉人王XX向包括但不 限于上诉人的材料供应商承诺后期工程进度款由被上诉人王 浙赣直接向供应商支付,所付价款从王X工程款中抵扣。所 以,被上诉人王XX出具的承诺书,仅代表其承诺将王X工 程款用于清偿所欠货款,而非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答 辩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南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60 万元;2、判令被告王XX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与被告南昌XX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 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圆钢、螺纹钢供景XX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使用, 总金额292.4万 元。合同约定甲方付款责任由王XX即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担 保责任,担保期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但被告王XX并未 在该合同上签名。后被告南昌XX公司通过本公司 账户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2 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 万元, 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 于2021年5月11日 向原告支付32.4万元。被告王XX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出 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5月支付32.4万元, 2021年6月支付30万元, 2021年7月支付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还款承诺书;有被告举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承包协议、承诺函、领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昌XX公司向原告景XX公司采购钢材并签订合同后,被告南 昌华灿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但原告未提供 经被告对账确认的单据, 无法核实双方实际发生的货物金额。 被告王XX既不是所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非被告南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有其授权,被告王XX虽 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仅能说明被告王XX与原 告可能存在某种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南昌华灿建材有限公 司尚欠原告60万元货款,也不能对被告南昌XX公司产生法律效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XX公司偿 还60万元货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主债务不 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综述,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为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 驳回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 由原告景德镇市南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南辰XX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 据:1、供货单共17张;2、聊天记录截图(一);证明:1、 南辰XX实际向华灿XX供了XXX元的货;2、一审代理 人应一审法庭要求在诉讼期内提交了该证据,但一审法庭未 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程序严重违法。第二组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二);2、一审庭审笔录;证明:1、一审庭审实际于2022年12月14日上午11:45开始, 仅进行了23分28秒, 庭审笔录却记载当日10点10分;2、原审两被告证据未经质证、庭审笔录 未经代理人签字确认即直接宣判,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如此短的庭审时间说明一审审理程序并没有实质完成。第三组证据:通话记录截图,证明:代理人一审与一审法官沟通要 求调取案涉发票的抵扣信息,一审法官告知庭审时再来考虑 是否需要调取;庭审时,代理人要求书记员记录代理人要求调取发票抵扣信息的要求,书记员在庭审笔录中未予记录。被上诉人华灿XX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供货单17张三 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此组证据并非按批次按时间签 字,而是为了诉讼制作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截图 (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提交, 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 在一审庭审当天,两被上诉人按照传票规定时间到达法庭, 但上诉人未经沟通未到庭,等待了很久也没有到庭,后经一 审法官联系上诉人代理人才说无法到庭,当时还有另外一个 庭审,故先行开始另外一个庭审,上诉人代理人也同意本案 一审晚一点再开庭,开庭后是上诉人代理人未来一审法庭签 笔录,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同时一审开庭时间为2022年12 月14日,而上诉人直到2022年12月19日才向一审法庭提交证 据,明显是逾期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第三组证据真 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交通话录音等材料佐证其证明 目的。被上诉人王XX质证称:第一组质证意见:(1)供货 单上王XX签名是事后补签,与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实际 供货批次要求不符, 且供货单记载的钢材数量708吨与工程实 际钢材用量493.17吨相差约200多吨;(2)聊天记录截图(一)恰恰证实上诉人未按照原审要求提供供货单,实际提供时间是19日。第二组质证意见:(1)聊天记录截图(二),原审 按传票通知开庭时间进行开庭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按时参加 庭审且未事先请假,责任在上诉人。(2)一审庭审笔录。两 被上诉人证据已经举证,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如对 庭审笔录记载不详部分可以修改补充,但上诉人未对庭审笔 录进行补充,系自身履职不到位。第三组质证意见:通话记 录截图,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 人华灿XX和王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评议认为,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两被上诉人对供货单上签收人员 “王XX ”签名不持异议,虽质证提出该供货单是事后一次 性补签,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证 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 查明:上诉人南辰XX向本院提交的销售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恒大悦府 南昌华灿 ”,其中收货人处系王XX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 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合同价款的认定及欠款金额的认定;二、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南辰XX提供的采购合同、送 货单及发票均显示合同总价款为XXX元,且被上诉人王XX出具的还款承诺显示截至2021年4月27日欠款金额为924000元, 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华灿XX已支付200万元, 该金额 (924000元+200万元=XXX元)与前述合同总价款一致, 故本案合同总价款应为XXX元。被上诉人抗辩称价值 XXX元的钢材量远超工程实际所需钢材量, 故对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及价款存疑,然而,被上诉人华灿XX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接收了XXX 元的发票亦不持异议,且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上有合同指定 收料员王XX签字验收,且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买 卖合同并无必然关系,故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 采纳。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XXX元, 故本案欠款金额应为6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系由上诉人南辰XX与被上 诉人华灿XX签订,故本案合同主体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华灿XX。被上诉人华灿XX抗辩称实际采购人系王X,华 灿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华灿XX既系合 同签订主体,亦接收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并且实际向上诉 人支付了货款,故华灿XX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 予支持,华灿X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11.3条约定华灿XX现场代表为王XX,第17.8条约定华灿XX付款责任由项目负责人王XX承担连 带担保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王XX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王 浙赣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XX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XX抗辩称该还款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单、 发票及付款凭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向 被上诉人华灿XX提供了价值XXX元的货物, 被上诉人华 灿公司和王XX应按约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 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 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2)赣0121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景德镇市XX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
三、被上诉人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 元, 共计14700元, 由南昌XX公司和王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