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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3)赣02民终498号
劳动工伤
邓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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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XX,男, 1963 年 8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礼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男,1968 年 8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礼林镇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 女,1977 年 6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景德镇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2)赣0202民初 4416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 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昌江区  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2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 改判王XX不承担(55%)86767.1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情况是章XX找到王XX同村人王XX, 王XX介绍王XX  和王XX认识,并约定大工 400 元/天,小工 260 元/天;2、王XX和章XX不存在承揽关系, 王XX与章XX才是真正的用工  关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 房东章XX是为了修缮房屋, 并没有约定总价多少, 而是按天计算报酬, 由此可以看出,仅仅是修  缮房屋并不包含修缮房屋完成, 故修缮房屋不是王XX等一帮人  应完成的特定物(即劳动成果);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从现场事实情况看, 章XX亲临现场指挥务工, 为了压缩工期, 节省开支强行要求当天完成, 导致王XX受伤, 其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一审  法院认为是承揽监督检验的范畴, 如果是承揽,何须定作人监督, 只需接受成果即可,如果是承揽何须在未交付成果前、定作过程中检验, 也只需在交付成果时检验, 不合格的重做就是。以上监督检查正是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才有发生。从报酬支付上看, 章XX和王XX约定的报酬是400元/天,章XX和王XX约定260元/天。既然按天计收报酬,何来章XX向王XX及王XX一次性支付报酬可能?更不存在王XX向王XX支付报酬的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 0202民初 4416 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王XX诉请。

王XX辩称, 经过一审查明王XX是在受雇佣时受伤且十级 伤残, 无论是王XX还是章XX之间发生雇佣关系, 都应当有人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王XX在一审时放弃诉讼权利, 不配合查清案件事实, 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有正当性, 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XX辩称, 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王XX上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捏造事实, 章XX与王XX 约定是修缮房屋, 该房屋的面积只有200平方米, 而更换的树脂 瓦的面积才5-6 个平方, 故此更换树脂瓦一天就能完成, 请二审法院可以去了解更换类似的工作量需要的时间, 明显和王XX陈 述不符;3、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XX在本案当 中系自身操作,工作过程中拔出固定钉子致使王XX从树脂板上滑落, 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 王XX在本次事故当中,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章XX前往里村市场找寻王XX以及王XX向其诉说需要修缮房屋, 王XX清晰的向章XX陈述需要4人完成, 其中两人工资各400元, 另外两人为各260 元, 并向章XX承诺一天之内可以完工,而王XX并不是章XX直接聘请;5、原审法庭王XX申请证人张XX, 以及章XX申请证人王X出庭 作证, 其两证人的内容均可以证实, 其事故的发生原因以及原审法庭认定承揽关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章XX赔偿原告医疗 费 1682 元、误工费 37620 元(180 天×209 元/天)、护理费 11270 元(90 天×150 元/天)、交通费 270 元(18 天×15 元/天)、住 院伙食补助费 1440 元(18 天×80 元/天)、营养费 4500 元(90  天×50 元/天)、残疾赔偿金 91296 元(45684 元/年×20 年×10%)、 后续治疗费 2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鉴定费 2400 元,合计 177708 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 年 11 月 28 日,章XX为修缮房屋 (将平房屋顶原破旧的石棉瓦更换为树脂瓦)找到木工即王XX 及其兄弟,约定由其提供建筑材料,王XX兄弟从事大工工作, 按 400 元/天计算工资, 王XX另找两个小工, 按 260 元/天计算 工资。随后, 王XX找到原告王XX及案外人张XX, 约定原告 等人以 260 元/天的工资从事小工,配合王XX进行瓦片更换。 2021 年 11 月 29 日下午 3 点左右,王XX因更换后的树脂瓦没有 钉整齐需返工, 遂将已固定瓦片的钉子拔除, 站在该瓦片上的原 告王XX随即顺着该瓦片滑下, 摔倒在地上致腰背部受伤。事发 后,原告送往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15 天, 产生院前急救费 210 元、住院医疗费 34907.22 元, 小计 35117.22 元,均由章XX支付。2022 年 1 月 4 日,原告经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构成十级伤残, 后续治疗费在 2 万元内酌定, 自受伤之日起误工 期 180天、护理期 90 天、营养期 90 天,鉴定费 2400 元。2022年 1 月 18 日,原告再次入住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3 天, 自付医疗费 1682.38 元。因与章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原告遂向 法院提起诉讼。章XX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 要求追加王XX为本案共同被告, 法院经审查依法追加王XX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供劳务的王XX与章XX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首先, 从工作目的上看, 雇佣 关系中雇员向雇主提供的是无形的劳动力,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向 定作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本案中, 章XX请王XX、王XX等 人修缮房屋,工作目的具有特定性即更换完房顶的瓦片。其次, 从工作独立性上看, 雇佣关系中雇主为雇员指定工作场所、限定 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定作人指 定的时间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本案中章XX提出要求一日内完成更换瓦片的工作期限, 未限定王XX、王XX等人当日具体的工作时间, 且系自带工具、运用自身技术完 成工作,章XX只是在更换瓦片工作期间进行监督检验。再次, 从工作报酬支付方式上看, 雇佣关系中雇主定期支付雇员工作报 酬, 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按工作完成情况支付工作报酬。本案中章XX与王XX约定更换瓦片并向王XX一次性支付报酬, 王XX 邀请王XX配合工作并由王XX支付报酬。综上所述, 章XX系 定作人, 王XX与王XX等人系共同承揽人。王XX在承揽工作 中受到伤害, 应与王XX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王XX作为专业木工,为返工将固定房顶瓦片的钉子拔除,未提前告知配合其工作的王XX, 导致本案的发生, 应承担本案 的主要责任, 本院酌定 55%;王XX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 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 20%。章XX选任均 为 50 岁以上的农民工高空更换瓦片,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亦 应承担本案的责任,酌定 25%。王XX的 “ 三期”应结合其伤情 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故对其“三期”鉴定意 见不予采信。关于王XX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王XX花费 了医疗费 36799.22 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 证明书相互印证, 应予认定。 2、误工费。王XX从事木工工作, 未能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 误工收入应按我省城镇私营单位 建筑业年平均工资 50997 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事发之日至定 残前一天,共计 67 天。 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该三项费用应各按住院期间 130 元/天、60 元/天、30 元/天计算。4、 交通费。主张住院期间 15 元/天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王XX构成十级伤残, 计算符合相关规定, 但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在本案中有过错, 酌定 4000 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 论酌定 20000 元,可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8、鉴定费。 王XX提供了 2400 元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但该项费用应计算 在诉讼费用内。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 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一审判决如下:原告王XX医疗费 36799.22 元、误工费 9361.24 元(50997 元/年÷365 天×67 天)、护理费 2340 元(18 天×130 元/天)、交通费 270 元(18 天×15 元/天)、住 院伙食补助费 1080 元(18 天×60 元/天)、营养费 540 元(18 天 ×30 元/天)、残疾赔偿金 83368 元(41684 元/年×20 年×10%)、 后续治疗费 2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合计 157758.46 元, 由王XX 自 负 31551.69 元(20%), 被 告王XX承担  86767.15 元(55%),被告章XX承担 39439.62 元(25%);被告 章XX已支付王XX医疗费 35117.22 元,尚应赔付 4322.4 元,上述款项限本案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856 元, 减半收取 1928 元, 鉴 定费 2400 元,合计 4328 元, 由王XX负担 2110 元,被告王光焱负担 2113 元,被告章XX负担 105 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章XX因修缮房屋需要,将自家房屋的换瓦等工作口头约定王XX负责大工工作, 随后王XX联系小工王XX一起去章XX家进行施工。章XX作为房 主, 追求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即房屋拆除旧瓦、换装新瓦等, 其 提出要求一日内完成更换瓦片工作,但对工人施工所需的工具、 技术并无具体要求, 章XX在施工人员更换瓦片期间进行了必要 的监督检验。王XX和王XX按照分工、相互配合,以自己的劳 务完成换瓦的工作, 并向章XX交付劳动成果。案涉当事人之间 的合同关系在房屋换瓦完成即终结, 具有临时性, 王XX、王XX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因此章XX与王XX、王XX之间形成承 揽合同关系, 不违反法律规定, 应予维持。因王XX在承揽工作 中身体权受到侵害,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不妥, 二审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 应定为身体权纠纷为宜。本 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王XX作为专业木工, 为返工将固定房顶瓦片的钉子拔除, 未提前 告知配合其工作的王XX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应承 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王XX自身疏忽大意,在施工作业时未采取 自身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房东章XX在施工过程 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同时选任了无相应资质的农民 工高空更换瓦片, 存在选任过失, 亦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结合 本案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 过错程度 大小, 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确定王XX承担 55%责任, 章兰英承担 25%责任, 王XX自身承担 20%责任并无不当, 予以支持。

综上, 王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970 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3-06-29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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