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8601民初10108号
原告:**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川,四川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
被告:XX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五金交电经营部与被告XXXX公司、XX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以合同约定由“甲方公司所在地”即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于2023年9月1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渝0107民初23297号民事裁定,依职权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XXX元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就**工程项目,原告按照**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约定和要求向其提供货物。2021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和结算,确认原告的供货价值为XXX元。原告已按照结算金额和要求开具等额发票交项目部。截至目前**工程项目经理部只支付了XXX元,尚欠XXX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资结算单、供货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银行回单、还款计划、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至本案XX,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供货明细清单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可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购货方为XX铁**公司,理应由XX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是,原告还提供了付款人为“XX铁**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的银行回单,且《还款计划》XX,“XXXX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工区”作为甲方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XX“XX铁**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因承建之工程欠款而在《还款计划》盖章的行为在其代理权限之内,XXXX公司以其意思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计划》载明之义务。故“XX铁**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以还款计划的形式加入到XX铁**公司的债务XX,原告作为债权人未明确拒绝。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XXXX公司和被告XX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金交电经营部支付货款XXX元;
二、被告XX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金交电经营部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
三、被告XXXX公司对被告XX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员:杨**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