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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
  • (2020)鲁0783刑初82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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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本案代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律师的价值在于与检察院、公安机关更高效有效沟通,最终取得良好的缓刑效果。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寿光市。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XX,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鲁V5××××小型轿车沿寿光市上口镇东风XX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家园西4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行人贾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贾XX当场死亡。经认定,确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鲁V5××××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上口镇东风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大街兴业家园西XX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行人贾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贾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获取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贾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赔偿谅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人民陪审员  袁素军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21-01-28
  • 寿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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