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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纠纷
  • (2024)冀1023民初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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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机械租赁费 11X X1X元及利息(自201X年X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11XX1X元为基数,按月息1.X%计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详情

河北省永清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X)冀1X23民初2XX号


原告:刘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河北XX律师。

被告:宋XX,男,1XXX年X月3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XXX。

原告刘XX与被告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XX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等共计11XX1X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变更为11XX1X元,利息明确为自201X年2月1X日起,以欠款金额11XX1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X%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被告在永清县XX控制产业园XX政工程中租用原告的机械(包括钩机、挖掘机、洒水车、路灯安装等),共计产生机械租赁费30XX1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XX000 元,尚欠11XX1X元未支付。201X年2月1X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在永清县XX控制产业园XX政工程款共计30XX1X元,已支付1XX000元,尚欠付11XX1X元,并承诺于201X年X月1日前结清,从今日起开始按照月息1.X分计息”。截至诉前,被告尚欠11XX1X元机械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宋XX辩称,被告是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对接工作,对事实经过被告清楚,但是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向甲方永清XX公司要该笔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X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XX公司承包的永清XX控制产业港XX政工程提供机械(包括钩机、挖掘机、洒水车、路灯安装等)租赁服务,共产生各项费用30XX1X元,经被告账户已向原告支付1XX000元。余款 11XX1X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X年2月1X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永清县XX控制产业园XX政工程款总计30XX1X元,以(已)支付1XX000(元),尚欠付11XX1X(元),于201X年X月1日前结清,从今日起,按照月息1.X分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X年2月X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20年1月2X日向原告转账1X00元,于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1X00元,截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11XX1X元租赁费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机械租赁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欠款数额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11XX1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照欠条约定,自201X年X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11XX1X元为基数,按月息1.X%计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及给付原告租赁费系出于职务行为,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机械租赁费11XX1X元及利息(自201X年X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11XX1X元为基数,按月息1.X%计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XX.1元,由被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3-14
  • 永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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