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4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XX。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胡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赵XX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赵XX所诉法律关系已被另案民事调解书确认,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首先,第三者家属与赵XX、华安XX公司在陕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晋0722民初6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第三者家属主张由赵XX、华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诉既包含了第三者家属与赵XX、华安XX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也包含了赵XX为肇事车辆投保而与华安XX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三方达成调解意见。其次,根据(2018)晋0722民初633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述,在华安XX公司主张第三者家属和赵XX放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赵XX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意自愿赔付第三者义万军家属10万元。该10万元并非赵XX主张的垫付款,而是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其自愿支付的赔偿款,且第三者家属也明确表明放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主张赔偿款。再次,调解过程中和最终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均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华安XX公司也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自愿履行完毕,并未申请再审,表达了对民事调解书的认可。最后,赵XX在其本人和第三者家属均放弃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且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又事后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赵XX的起诉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华安XX公司和赵XX已无任何争议,赵XX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在(2018)晋0722民初633号案件中,三方达成协议,调解书中第一项写明:华安XX公司向第三者家属赔偿11万元,且第三者家属放弃对华安XX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据此可以说明华安XX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确定,第三者家属与华安XX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争议。调解书第二项也明确了赵XX向第三者家属的赔偿义务,说明赵XX与第三者家属之间亦无争议。调解书第三项“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中的“双方”当然仅指本案华安XX公司、赵XX双方。赵XX称民事调解书中对权利义务没有阐述清楚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次诉讼从法律层面上属于重复起诉,从事实层面上双方已经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判决华安XX公司对已经归于消灭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赵XX答辩称,一、赵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事故受害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本案是合同之诉,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二、事故受害人放弃赔偿是基于侵权诉讼对第三者保险公司附带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并未放弃实体赔偿权利,未放弃除交强险外的赔偿,属于受害人对自己诉讼请求的放弃和选择。三、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赵XX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法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华安XX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四、在侵权诉讼中,赵XX未明确表示放弃保险索赔权,且调解协议中所称的双方互不追究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地位互不追究,而非站在统一诉讼被告地位的赵XX和华安XX公司之间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安XX公司在其承保的冀D×××××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X垫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义万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在赵XX名下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10月24日在华安XX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率险。2018年1月15日14时许,义万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左权县县城到,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9线57km+150m与南外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X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万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义万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本起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8]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义万军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赵XX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于2018年1月17日向左权县交警队交付押金10000元。2018年1月18日,义XX向赵XX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XX垫付的义万军丧葬费叁万元整(30000元)。义XX18.元.18号”。2018年7月30日,以死者义万军家属程XX、义XX、义XX为原告,以赵XX、华安XX公司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到山西省左权县XX,由该院进行审理。该案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37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山西省左权县XX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2018)晋0722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华安XX公司于收到调解书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程XX、义XX、义XX110000元,程XX、义XX、义XX放弃对华安XX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主张(上述赔偿款由华安XX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义XX在山西农村商业银行62×××69的账户内);二、赵XX于2018年10月24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程XX、义XX、义XX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后赵XX在左权县交警队押金10000元,由程XX、义XX、义XX领取);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赵XX已按上述调解书约定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义XX500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义XX40000元,加上由程XX、义XX、义XX领取的赵XX在左权县交警队的押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后赵XX向华安XX公司索赔,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赵XX发生事故时持有增驾A2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5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华安XX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事故给死者义万军家属程XX、义XX、义XX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已经山西省左权县XX出具(2018)晋0722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XX、义XX、义XX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华安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赵XX已按调解书约定向程XX、义XX、义X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后赵XX在左权县交警队押金10000元,由程XX、义XX、义XX领取)。关于该100000元款项是否应由华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华安XX公司辩称“赵XX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3]版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属于免责事由,且华安XX公司已对该免责事由作加粗处理,并在签订合同前已告知赵XX,赵XX也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华安XX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赵XX、华安XX公司双方虽有保险合同,但合同条款中对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车型的实习期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依据该规定“实习期”通常理解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对“实习期”出现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一致的情况。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法律效力高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两者不一致时应适用前者。本案赵XX为增驾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习期。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的解释,故对华安XX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华安XX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赵XX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认定与否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已无实际意义。华安XX公司对赵XX造成程XX、义XX、义XX的损失,应予赔付。故对赵XX请求华安XX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程XX、义XX、义XX的各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左权县XX(2018)晋0722民初633号案,系第三者以赵XX、华安XX公司双方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中程XX、义XX、义XX放弃对华安XX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主张,但并未放弃向赵XX主张该项损失,且在该案调解书中赵XX已就该项损失做出赔偿。而赵XX并未放弃对华安XX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故赵XX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赵XX要求华安XX公司赔付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赵XX提供的山西省左权县XX(2018)晋0722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和赔偿清单,可见该案中程XX、义XX、义XX诉讼请求数额中应包括丧葬费,因该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显示赵XX支付程XX、义XX、义XX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未对赵XX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进行处理,且赵XX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30000元属于该案认定的应予赔偿部分。故对赵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XX公司应赔偿赵XX各项损失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驳回赵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赵XX负担335元,华安XX公司负担1115元。
二审审理期间,华安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晋0722民初633号部分民事卷宗,证明庭审时华安XX公司明确说明不会再对第三者险进行赔偿,第三者也同意不再主张第三者险,赵XX和第三者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华安XX公司已充分表达赵XX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赵XX在调解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在另案中审理过,华安XX公司不应向赵XX赔付保险金。
赵XX质证意见为,庭审笔录显示该笔录属于调解笔录,不是审理笔录,且笔录中第六页赵XX答辩中明确陈述原告损失应由华安XX公司在第三者险和交强险中赔偿。另根据诉状,受害人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列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第七页华安XX公司只是单方称第三者险不予理赔,赵XX并未表示同意,最终应以民事调解书为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程XX、义XX、义XX作为原告将赵XX、华安XX公司诉至山西省左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各方达成了调解意见: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程XX、义XX、义XX11万元,程XX、义XX、义XX放弃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主张;赵XX支付程XX、义XX、义XX10万元。依据该调解意见,山西省左权省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晋0722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且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故可以证明各方已知晓并同意华安XX公司在三者险内不予赔付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中因事故产生的各方损失均已处理完毕。现赵XX以华安XX公司为被告起诉,并要求华安XX公司在三者险进行赔付的主张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郭 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