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5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装备维修保障中心,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中心代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装备维修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海后保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后保障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后保障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之间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4年5月1日订立租赁合同,每年租金198000元,双方一直履行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2、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场地,进行部分场地改造,2014年5月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租金不变,2017年5月到期;3、租金缴纳情况:(1)2014年3月11日被上诉人转款9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转款108000元;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发票198000元;(2)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分两次转款198000元。2015年12月26日上诉人出具发票132000元,2016年9月7日出具发票66000元;(3)2017年6月21日被上诉人转款198000元,2017年9月7日,上诉人出具发票198000元,这是整个租金缴纳情况,至2019年3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多交租金问题;二是2015年3月31日租赁合同因双方未履行视为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3月31日合同来源不合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本案一审立案至开庭庭审,被上诉人及代理人没有提供合同原件,其代理律师当庭说,合同原件上诉人收回,并要求丛台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调取。但是,时隔不久,法院通知,一审原告提供2015年3月31日合同原件,通知上诉人前去质证,这明显违反程序,请与纠正!(2)该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经查阅2014年及2015年、2017年合同及合作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不一致,请求予以鉴定,以辨真伪。(3)该合同上的公章不被证明是上诉人单位的真实印章,应予鉴定。(4)该合同内容不是一人书写,2014年始,上诉人单位公章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合同内容由房产科办公人员统一书写,不存在多人书写问题;而该合同系多人书写,明显不符合中心规定。(5)该合同约定保证金35000元,被上诉人没有缴纳,证明双方没有履行合同内容。(6)既然该合同是2015年3月31日签订,被上诉人为何在2015年6月10日分两次转租金198000元,事实上等于否认2015年3月31日的合同,况且2016年又交纳租金198000元,因此,双方一致按照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均没有履行2015年3月31日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放弃履行合同义务。(7)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接受立案存疑。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8日,明显超过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三年。(8)被上诉人存在非法获取部队资料,伪造证据、欺诈骗取部队资金嫌疑,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维护部队的声誉和利益。因此,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双方法人签字不真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合同的来源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于租金超过部分98000元及利益,被上诉人自愿按照2014年5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索赔时,也没有对2014年5月1日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并认真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缴纳198000元租金,是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返还9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对本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不能成立,双方应依据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因此上诉人应退还我方多支付的租赁费用。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8000元,利息9827.22元(自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合计107827.22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XX,建筑面积816平方米,场地面积5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用途:汽车修理;3、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4、租金总额:198000元;5、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万元。
2015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XX,建筑面积8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用途:汽车修理;3、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4、租金总额:100000元;5、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2014年-2015年、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的租金付清,每年支付198000元。原告依据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向我院主张权利,认为该合同已将原合同变更,将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98000元变更为100000元。该合同经被告方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笔迹和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但未向我院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合同不是真实的。所以,该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原合同交纳的当年度的租金198000元,应变更为100000元,其中超出部分98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我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装备维修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XX公司返还租金9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3月8日起至98000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装备维修保障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海后保障中心申请对2015年3月31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上公章真伪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维修保障中心原法定代表人杜X、邯郸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及字迹形成时间、合同内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5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海后保障中心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5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认定标称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出租方为“海军后勤装备维修保障中心”、承租方为“邯郸市XX公司”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第7页上“甲方(盖章)”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装备维修保障中心”红色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认定上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第7页上“乙方(盖章)”落款处“邯郸市XX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认定上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第7页上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部位的“杜X”署名字迹是杜X书写。4、在现有样本条件下,无法判断上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第7页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部位的“吴XX”署名字迹是否吴XX书写。5、不能确定上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正文内容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6、暂未对上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第7页上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部位的“杜X”署名字迹和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部位的“吴XX”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检验。7、无法判断上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第7页上“甲方(盖章)”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装备维修保障中心”红色印文和“乙方(盖章)”落款处“邯郸市XX公司”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海后保障中心与XX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租金总额为100000元。该合同上有双方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二审期间,海后保障中心申请对合同上公章真伪及海后保障中心原法定代表人杜X的签字是否本人书写等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双方公章与海后保障中心提供的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杜X”署名字迹是杜X书写,故双方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海后保障中心上诉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海后保障中心对于收取的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租金98000元返还XX公司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一审诉请的利息,没有充分依据,一审判决利息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装备维修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XX公司返还租金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邯郸市XX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装备维修保障中心负担1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装备维修保障中心负担2355元,邯郸市XX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