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8年,魏X上班途中被出租车撞伤,后不能又上班被单位开除。代理XX先后代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伤认定案件,单位赔偿案件。
结论:(部分)赔偿可兼得。
工伤认定:单位完全不配合,手续从头到尾都是以当事XX名义走流程。
交通事故:正常诉讼程序。
违法解除:与公司协商谈判一整天,获赔偿。
原告魏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史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鲁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1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12,606.6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费750元、交通费7,17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上海XX公司员工王XX驾驶牌号为沪FM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北XXXXX号处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牌号为沪FMXX**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64.8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愿意就超出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律师费认可2,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牌号为沪FM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并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对治疗左膝关节及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包含住院费用66,599.61元)、耳鼻喉科的620元、全身检查费用7,000元、外购药233.20元(无处方),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均不予认可,还应扣除统筹支付11,437.35元及伙食费2,244元、太保理赔的71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对误工费经计算原告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7.05元/月计算5个月,再扣除事后发放的5,946.40元,认可11,891.10元;对鉴定费仅认可900元,对于第二次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车损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81,282.14元(已扣除无病历对应之全身检查费用7,000元、无处方之外购药233.20元、统筹支付11,437.35元及伙食费2,244元,并含被告垫付之医疗费9,564.8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委托XX向上海XX公司申请对其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上述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XX魏X因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和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肩关节积液等,伤后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XX魏X因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未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再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FMXX**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另,事发后,被告上海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64.80元。
还查明,2020年7月,原告曾就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之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原告申请工伤赔偿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2019年5月17日,上海市奉贤区XX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的用XX单位系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2018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14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但其中未包括医疗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XX员待遇核定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及医疗费、外购药、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修车费、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XX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XX,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XX予以赔偿;被侵权XX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FM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上海XX公司的驾驶员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计入医疗费中的无病历对应之医疗费、外购药、统筹支付及伙食费;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52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含实际发生之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2,700元、4,8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2,6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实际需要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于物损费(含车损及物损费),系因本起事故所致之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之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第一次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公司所进行的,未经被告认可,且原告因自身申请工伤之原因而自行撤诉,故对于上述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第二次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魏X的损失有:医疗费81,2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600元、物损费800元、第一次鉴定费900元、第二次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合计30,2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第二次鉴定费,合计77,452.1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计61,961.71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15,490.43元。鉴于被告上海XX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9,564.80元,故被告实际仍应赔偿原告5,925.63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上述两项合计8,925.63元。第一次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2009年《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2011年《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15年《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2012年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01年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3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61,961.71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8,92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1.13元,由原告魏X负担431.13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