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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并非是法外之地,任何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律师而言,在处理该类问题纠纷之时,通过前期沟通与发函,尽力将影响降低到最小,督促侵权人及时进行纠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的公平正义。

案件详情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6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包**,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莫川川,四川XX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莫XX,四川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1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案的上诉人/被告以被上诉人/原告拖欠劳务工资为由,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侮辱、谩骂被上诉人的信息、图片及视频。本所律师在接受被上诉人/原告的委托后,首先确认是否有拖欠工资的事实,也联系被告询问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证据,并且告知被告如果存在拖欠公司可以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也明确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下架相关侵权视频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被告并未按照要求停止侵权。为此,本所律师通过采取证据保全等手段,将侵权视频予以保全,随后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承担损失与精神抚慰金赔偿、以及承担我方律师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均是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其中,二审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雷**、蒋**认为孔**、王**拖欠其劳务工资,向孔**、王**索要无果便通过网络公开平台微信群、抖音公开发布侮辱、谩骂孔**、王**的信息、图片及视频的事实。由于微信群人数众多、抖音是完全公开平台,导致孔**、王**的社会评价降低,雷**、蒋**的损害行为与孔**、王**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雷**、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孔**、王**的名誉权。一审据此认定雷**、蒋**侵犯了孔**、王**的名誉权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网络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可以认定为网络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一审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及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判决雷**,蒋**赔偿孔**、王**精神抚慰金1000元、调查取证费130元、律师费4000元正确。至于雷**、蒋**主张孔**、王**也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雷**、蒋**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雷**、蒋**主张孔**、王**欠其劳务费问题,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雷**、蒋**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欠劳务费属实,雷**、蒋**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找劳动部门或向法院诉讼寻求解决,而不能采取在网络平台上公开辱骂、诋毁的方式贬损对方人格、侵犯对方名誉权的方式解决。综上,雷**、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雷**、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雷**、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3-12-22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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