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
南省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关长潭村杨湾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3年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XX,广东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3]
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3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汪XX在南京市先后将其名下的XX银行账户62226202100XXXX6255、XX银行账户
及新开户的南京银行账户、手机等提供给陌生人跑分,汪XX配合对方刷脸、取现等,从中获利12500元。经核实,上述银行账户均被用于接收转移敲诈勒索款,其中包括事主陈xx被敲诈勒索的67000元、事主张xx被敲诈勒索的50000元、事主袁xx在东莞市大朗XX被裸聊敲诈勒索的 43000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23年2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XX将网上追逃人员汪XX抓获并移交东莞市公安局。案发后,汪XX与陈X、张XX、袁X达成还款协议,并分别取得书面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汪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XX与敲诈勒索案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汪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汪XX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汪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3400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