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冀0X03行初23X号
原告谷XX,男,1XXX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XXXXX。
委托代理人牛X,系河北XX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英,系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住所地:邯郸市XXX。
负责人常XX,系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牛XX,系该大队组织委员。
委托代理人满XX,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XX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1X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X月1X日依法向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委托代理人牛X、孔英,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出庭负责人牛XX、委托代理人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2023年X月1X日作出编号:130XXX3X000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第一款、《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对谷XX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
原告谷XX诉称,2023年2月X日晚23时左右,原告驾驶本人名下冀DBXXXJ车辆至XX北XX街XX美食城停车场,其熄火休息时在车辆上少量饮酒,突然被被告一辅警当场拽出车外带去验血,以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并拖移扣押机动车。直至2023年X月1X日,被告才向原告制作笔录,出示了编号为130XXX3X000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并未对车辆采取扣留措施,但是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车辆。且凭证上落款警察为张XX并非当日的执法民警。被告的执法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予以撤销。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酒后驾驶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编号为130XXX3X000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谷XX驾驶证及冀DBXXXJ车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辩称,一、谷XX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2月X日23时X分,因谷XX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谷XX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故经抽血检验谷XX酒精含量达XX.X3mg/100ml。相关事实,有执法视频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证,由谷XX签字确认无异议。故扣留谷XX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有据。二、行政处罚合法、适当。针对谷XX的违法事实,根据《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明确、具体。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现场执法人员有《人民警察证》、执法仪视频影像为证。在谷XX抽血检测乙醇含量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立即告知谷XX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谷XX在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无异议。民警听取了谷XX酒后驾车的陈述和电辩;制作强制措施凭证。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鉴定文书及送达回证;X、谷XX身份证复印件;X、谷XX驾驶证复印件;X、谷XX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X、谷X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X、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X、警官证;10、鉴定意见通知书;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询问笔录;13、正常过车查询系统截图;1X、车辆通行详细信息截图;1X、视频光盘;1X、证人出庭申请。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光盘庭前已经看过,不用当庭播放。对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案发时间为2023年2月X日,至今已经10个月之久,扣留车辆及驾驶证均已超期,程序违法。对证据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2023年2月X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强制措施凭证,上边标注案发地点为“XX北XX街与XX路北100米”,该地点与实际案发地点不符,原告拒绝签字,故被告拖延至2023年X月1X日方进行更正后出具案涉的强制措施凭证,但是原告签字时,强制措施凭证上仅打印有“张XX”警官一个人的名字,现场出具强制措施凭证时,执法人员仅一人,并未见李XX警官,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另,原告驾驶的车辆已被被告扣留,但是强制措施凭证上并无体现,扣留车辆及驾驶证均已超期,程序违法。证据3鉴定文书及送达回证,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X谷XX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X谷XX驾驶证复印,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X谷XX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X谷X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X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X警官证,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鉴定意见通知书,质证意见:无异议,行政案件立案后至作出行政处罚时间为X0日,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原告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XX.X3mg/100ml,至本案庭审时,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保留确认该行为违法的权利。证据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质证意见:同上,需强调,原告并非拒绝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0相反,当天原告多次配合民警进行吹气检测,但是因为口腔溃疡严重,多次检测不成。证据12询问笔录,质证意见:无异议,在笔录中,原告已陈述其在停车休息的过程中饮酒,此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未点火,此时车辆仅处于通电状态,不符合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扣留的车辆中仍留存原告喝剩下的白酒,原告并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至停车场,而是驾驶至停车场停车后因困乏而饮酒,本意是想在稍事休息后叫代驾返回市里。证据13正常过车查询系统截图,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X车辆通行详细信息截图,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X视频光盘,质证意见:对于送检的相关视频无异议。对于查获视频有异议,视频中仅显示原告的车辆处于通电状态,且原告处于体息中,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处于驾驶或点火状态;如车辆处于未熄火状态,执法民警是无法通过外力打开车门的,视频中既然执法民警可以自外打开车门,则说明当时车辆未处于驾驶状态。查获视频1和2中,显示的查获原告的及吹气检测的警官警号为020X0X,并非张XX警官与李XX警官的警号,其他人员警服标志显示辅警,即案发时的正式干警仅有一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这里的两人均应该是正式的干警。电话通知视频有异议,不显示拨打的电话号码及拟通知对象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不配合的情形。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其所述车上共有一名民警和四名辅警,加上被当场查获的原告车上共计六名人员已经超载违法,且该事实与执法记录仪中显示的人员数量并不相符,视频中共计出现.3名警察(一名正式民警、两名辅警)且正式民警的警号为020X0X,与证人所述并不一致,将原告带回交警队后,对其进行吹气检测的民警并非证人,而是警号为020X0X的民警,且原告并非不配合进行吹气检测,相反在执法记录视频中,原告多次配合进行吹气检测,但是因为牙疼和口腔溃疡在多次尝试吹管后均检测未果才被带去抽血,原告认可的事实是其在停车场停车后将车辆熄火才在车上喝酒,并不是饮酒驾车,原告认可其体内有酒精含量并不代表饮酒驾车的事实,证人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时询问检查等调查取证工作时均只有一名正式民警且未出示执法身份,行政违法。庭后,原告代理人向本院补充意见为在2023年2月X日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未向原告出具强制措施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X日23时许,原告谷XX饮酒后驾驶冀DBXXXJ小型汽车在XX北XX街XX美食城停车场被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防控大队工作人员查获。2023年2月X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委托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谷XX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202X年2月X日,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邯公物鉴(化)字(2023)10XX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材202310XX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XX.X3mg/100ml”。被告工作人员将该结果告知原告。2023年X月1X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作出编号:130XXX3X000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明谷XX2023年2月X日23时00分,在XX北XX街XX美食城停车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谷XX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2023年2月X日23时查获谷XX时就已扣留其驾驶证,将冀DBXXXJ小型汽车拖移至停车场。公安机关2023年X月1X日对谷XX的询问笔录中,谷XX对2013年11月X日20时1X分,饮酒后驾驶车辆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X交通支队长XX大队查获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具有负责相应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谷XX体内酒精含量为XX.X3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依据以上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的规定,交通警察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作出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但是本案被告在2023年2月X日采取强制措施,迟至2023 年X月:1X日才出具强制措施凭证,显然违反以上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但是该违法行为并未影响到谷XX的权利行使,属于轻微违法。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不予撤销。被告依法扣留原告驾驶证,故原告要求返还驾驶证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因被告的此行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XX称其是停车后在车上饮酒等,本院认为,依据23时1X分0X秒视频中谷XX称“喝酒了,在边上准备叫代驾”以及23时1X分至23时20分谷XX与民警之间的对话内容,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日常生活常识等,本院认为,谷XX的该诉称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与案中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民警执法等问题,当日执勤民警李XX已出庭接受原、被告询问,视频显示在被告工作地点,李XX与谷XX有对话且有其他民警在场。抽血检验时,民警张XX亦在场。因此,原告此诉称,亦不支持。被告虽称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处理以及开走车辆,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XX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作出的编号:130XXX3X000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
二、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返还原告谷XX冀DBXXXJ小型汽车;
三、驳回原告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程XX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