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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冀02民终7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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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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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的案子,代理的被告,当时被告找我已经是奔着赔钱打的,只要能少陪点就行,通过我研究证据,发现问题,被告不仅不用赔偿了,还胜诉了。

案件详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X22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1XX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XX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2X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特提出上诉申请,发回重审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22年X月13日,上诉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店铺名称tb23X21XX3X的小店,掌柜名称tb23X21XX3X,订单编号2XXX0XX2X00XX2X3X02上使用案涉作品并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经上诉人申请,已于2022年X月13日经XX信任XX戳服务中心认证,签发编号TSA-0X-20220X13XX1XXXX2X,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为电子证据获得可信XX戳认证证书。上诉人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22年X月X日上诉人与上海XX司就美术作品《中国XX潮转发XX海报》签订《XX网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XXX公司购买作品著作权向XX网支付著作权采购费;著作权转让自XXX公司完整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著作权采购费之日起生效,待作品著作权转让至XXX公司后,XXX公司获得作品所有著作权财产权,全权享有包括全权范围内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及处分权,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著作权费,且开具了发票,故上诉人系涉案图片的权利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审理清楚,认为是XX网是著作权人,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特提出上诉申请,发回重审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确实不清楚,但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而是“认定上海XX司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部分不清楚。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明《XX网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上海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未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著作权人XX公司是通过什么途径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证据,在证据链不完善的情况下无法认定XX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把职务作品分为了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即员工)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特殊职务作品主要包括:(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另外,对职务作品的归属问题和权利的划分问题,应由企业与员工签订合同进行约定,有约定的,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本案中,若是职务作品,需要区分是哪类职务作品,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案涉美术作品可以得知案涉美术作品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若属于一般职务作品,XX公司在《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其系著作权人,应提供作者王XX职务作品声明和作者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关于职务作品归属问题的合同,并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证据,证明沪作登字-2022-F-02X01XXX的作者王XX与XX公司的职务作品关系;若是XX公司是通过转让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需提供转让合同、实际交易流水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未提交XX公司是通过什么方式、什么途径、如何取得著作权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法定标准认定该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应由作者王XX享有。不考虑编号为TSA-0X-20220XXXXXX3XXX13号可信XX戳是否被篡改,其内容显示XX网站上登记了案涉作品,但仅仅能证明该作品登记在该网站上,上海XX司究竟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亦或是被授权许可使用都无从得知。故,在证据链不完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XX公司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

2.被答辩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只显示作品名称,直至二审都未曾提供《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案涉登记作品,无法证明案涉作品是登记证书中记载的登记作品,更无法证明XX公司享有的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3.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书编号为TSA-0X-20220XXXXXX3XXX13号可信XX戳在可信XX戳验证中心验证未通过,验证结果显示该XX戳是经过篡改的,无法证明案涉作品登记在XX公司网站上,而且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按照《XX网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记载的XX公司网址无法打开其网站,显示该网页不存在,合同中提供的XX公司网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认定“XX网于201X年X月12日上传涉案作品”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被答辩人著作权采购费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在一审答辩状和质证意见中已经明确阐述,本次答辩观点同一审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再重复赘述。综上,被答辩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签订《XX网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主体上海XX司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其转让主体系无权处分,转让合同当然无效,被答辩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海XX司实际支付案涉作品著作权采购费,被答辩人未能合法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财产权,无权以案涉作品著作权人身份起诉。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将一审认定上海XX司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部分予以改判并对一审其他认定事实部分和判决予以维持。

北京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下架“中国XX潮转发XX海报”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1XX.12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XXX元(其中,律师费3X00元、取证费XX元、采购费XXX元),共计人民币XX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XX发布的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22-F-02X01XXX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1X3XX0XX)中国XX潮转发XX海报,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王XX,著作权人:上海XX司(以下筒称“XX网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1X年X月12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201X年X月12日,登记日期:2022年X月X日”。根据北京XX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XX信任XX戳服务中心的编号为TSA-0X-20220XXXXXX3XXX13号可信XX戳认证证书显示,XX网于201X年X月12日上传涉案作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 认定XX网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022年X月X日,XXX公司作为甲方,XX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XX网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交易达成如下协议:“……3.甲方购买作品著作权向乙方支付总额人民币X000元作为著作权采购费,含税(税率X%),前述费用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后XX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X.著作权转让自甲方完整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著作权采购费之日起生效,待作品著作权转让至甲方后,甲方将获得作品所有著作权财产权,全权享有包括全球范围内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及处分权。该作品的署名权及其他著作权人身权利由作者保留。……”合同结尾有XXX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李XX的签字。2022年X月23日,李XX向XX网公司转账2X000元,摘要显示:“XX,XX,X”。2022年X月2X日,XX网公司向XXX公司出具价税合计为X000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为空白。根据北京XX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XX信任XX戳服务中心的编号为TSA-0X-20220X13XX1XXXX2X号可信XX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雷XX于其经营的淘宝店铺tb23X21XX3X中售卖与涉案作品相似的图片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XX网公司,根据XX网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XX网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自XXX公司完整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著作权采购费X000元之日起生效。但XXX公司提交的转账摘要中显示为“XX,XX,X”,上述词语均与涉案作品无关,且转账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XX网公司出具的发票亦不能证实与涉案作品具有关联性,故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已经生效,XXX公司主张其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本院不予支持。虽本案被告雷XX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本案原告XXX公司非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XX公司提交证据:上海XX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海XX司与北京XX公司从上海XX司购买X幅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双方分别签订了《XX网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一次性支付著作财产权转让款2X000元整,自2022.X.23起,该X幅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属于北京XX公司所有,证明中附有复古XX麻将海报沪作登字-2022-F-02X01XXX、XX中国风XXXX生XX画沪作登字-2022-F-02XXXXXX、中国XX潮XXXX反弹XX仙女美女插画沪作登字-2022-F-02X01XXX、中国XX潮转发XX海报沪作登字-2022-F-02X01XXX四副美术作品图片。被上诉人雷XX质证称:盖了上海XX司公章没有法人章无法证明是经法人和相关权利人认可的,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且出具的四份美术作品与合同摘要备注相矛盾。对上诉人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首先,该《证明》按照证据种类应为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类证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我方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其次,该《证明》的内容和电子章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明》内容是由上海XX司出具,且内容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X万元转账摘要记载内容不一致,出具该《证明》的相关权利人员应出庭而未出庭进行说明,仅凭一份没有经过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询问的书面证言,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第二,在上海XX司没能举证证明其是沪作登字-2022-F-02X01XXX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及意义;第三,《XX网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22年X月X日,而《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22年X月X日,若转让合同真实发生并已经生效,结合签订的转让合同日期可知案涉作品著作权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案涉作品转让人上海XX司则不再是案涉作品著作权人,无权再以著作权人名义申领案涉作品登记证书,沪作登字-2022-F-02X01XXX号《作品登记证书》明显与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应认定案涉沪作登字-2022-F-02X01XXX号《作品登记证书》无效;若认定证书有效,抛开XX公司是否是真正的著作权人,按照《作品登记证书》字面意思则证明上海XX司于2022年X月X日之前始终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而上诉人主张的2022年X月13日交易的2.X万元费用包含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转让的说法则不成立;第四,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上海XX司至一审开庭当日案涉作品仍登记在上海XX司的公司对外网站上,且XX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作品进行公开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并收取费用,证明案涉作品至一审开庭当日上海XX司对案涉作品仍在继续使用,未将案涉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的2022年X月23日转账交易金额为2.X万元人民币支付的费用包含案涉作品且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第五,一审庭审中质证的交易凭证摘要明确注明交易金额仅限于XX、XX、X3种美术作品,并未备注与“中国XX潮转发XX海报”相关内容,也未备注“等”字,证明2022年X月23日转账交易金额为2.X万元人民币支付的费用仅包含3种与XX、XX、X的著作权相关的美术作品,与支付案涉作品“中国XX潮转发XX海报”转让费无任何关系,《证明》出具的X幅美术作品中,只有2幅XX中国风XXXX生XX画和中国XX潮XXXX反弹XX仙女插画与交易摘要中“XX、XX”相关联,而另两幅美术作品:复古XX麻将海报和中国XX潮转发XX海报,都与交易摘要中的“X”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份《证明》不仅与2.X万元的交易凭证相矛盾,而且在没有任何交易记录的情况下仅通过不知出处为何处的《证明》,更无法证明案涉美术作品已经实际转让给上诉人,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六,一审中认定事实部分显示“2022年X月X日,XXX公司作为甲方,XX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XX网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交易达成如下协议:“……3.甲方购买作品著作权向乙方支付总额人民币X000元作为著作权采购费,含税(税率X%),前述费用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后XX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若按照上诉人所述,若该份合同是对转账日期为2022年X月23日的2.X万元的后补合同,正常交易合同中应写明“案涉作品的著作权采购费已经于2022年X月23日支付,2.X万元支付费用中包含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而不是在合同中载明要求:合同前述费用(X000元著作权采购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诉人所述的已经于2022年X月23日支付的费用包含案涉作品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XX网公司出具的发票名称显示:*信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更不能证实与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转让费用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种种相互矛盾的瑕疵证据和不完善的证据链,无法证实上海XX司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更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已经生效,故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雷XX提交证据如下:XX戳验证中心验网上截图一张,证明XX戳已经篡改,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自身的证明目的、内容及证据的三性。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显示我方一审提交的可信XX戳的认证码,不能确定是验证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证书,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司签订的《XX网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案涉著作权采购费X000元于合同生效之日其X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后XX个工作日内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该合同中并未写明案涉采购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X月X日,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转账日期为2022年X月23日,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且转账金额为2X000元,转账摘要中显示“XX,XX,X”,未标明该转账金额中包括案涉“中国XX潮转发XX海报”图片采购费;上海XX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22年X月2X日,并非上诉人证据中显示的转账日期2022年X月23日的后十个工作日内,且发票中也未体现系案涉图片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上海XX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无上海XX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向XX网支付采购费并取得了案涉图片的著作财产权,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非案涉作品的权利人并无不当。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北京XX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0.00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3-11-03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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