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密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 市 夏XX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913XXXX0785MA3QMN4F7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雷, 山东XX律师。
被告: 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中路 1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22MA3RTE6U7A。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密市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XX、张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解除 原、被告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 100 000 元及利息;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 年 12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经 协商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莒县的XXX项目定作门窗等。应被告要求,为保证合同顺利签 约履行,原告交付被告 10 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工地 建筑主体一直未完工,且已经长时间停滞,导致签订合同无法继 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 10 万元保证金,被告虽承诺返还, 但久拖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XX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密市XX公司经营建 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 门窗制造 加工,门窗销售。山东XX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 物业管理服务等。2021 年 12 月 28 日,山东XX公司(定 作方)与高密市XX公司(承揽方)签订《产品加工定 作合同》约定, 由高密市XX公司承揽山东新祯置业有 限公司的齐鲁高科电子产业园项目中的 1#2#3#4#5#车间的卷帘 门、普通钢制门、钢制防火门、普通窗的制作安装;合同签订之 日承揽方支付 10 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第一次付款时全额返还承揽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密市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山东XX公司 保证金 10 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XX公司为高密 市迈信门窗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后山东新祯置业有限公司的案涉齐鲁高科电子产业园项目工地建筑主体一直未完工,且长时间停滞,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审理中,高密市XX公司提供其经营者与山东XX公司的原监事王新祯的短信聊天证实,2023 年 4 月 11 日,高密市XX公司曾多次要求山东XX公司 退还保证金,王新祯在短信中回复 “我在本周争取把你的事处理 完”“我正在办”。另,高密市XX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 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金转利息率计算案涉款项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密市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 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 同签订,高密市XX公司已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按照 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 100 000 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本院 予以确认。案涉合同至今,已逾两年,仍未实际履行,高密市XX公司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其要求解除案涉《产品加工 定作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 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 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解除后,山东XX公司应返还高密市XX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且其在双方沟通返还保证金事宜时同意返还保证金,高密市XX公司请求山东XX公司退还保证金 100 000 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山东XX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高密市XX公司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密市XX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祯置业有限公司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高密市XX公司保证金 100 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100 000 元为基数, 自 2024 年 1 月 11 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 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 150 元, 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 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 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 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 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