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青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107民初1003号
原告:Y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律师。
被告:ZX。
审理经过
原告YX与被告Z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C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Y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被告ZX及第三人C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借款利息,两项合计以1,6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8年8月11日至全部本利支付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未能偿还以上债权,原告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69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66天,月利率1%,每月固定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在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应分期偿还的借款时出借人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宣布的提前到期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六计算。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委托实际付款人CX向被告账户共转账1,69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Y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69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至5月11日期间委托实际付款人CX向被告账户共转款1,690,000元;证据三、房产证、不动产抵押记载信息单,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YX与被告ZX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ZX向YX借款1,6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6天,即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月息1%。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存入YX指定的CX账户。ZX以其名下的武汉市青山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366天,即2018年4月28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为止。关于违约规定,若ZX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ZX应向YX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六计算,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从违约当日起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若ZX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因ZX违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相关追偿费用均由ZX承担)。在借款期限内,如ZX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应分期偿还的借款,YX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ZX应在YX宣布的提前到期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剩余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YX和被告ZX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第三人CX受原告YX的委托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ZX转账500,000元、2018年5月11日转账1,000,000元和190,000元,共计1,690,0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ZX将其名下单独所有的武汉市青山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69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ZX按照以1,690,000元为基数,月息1%的标准向第三人CX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期利息16,900元包含在被划走的136,690元中,之后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6日支付3期利息,每期16,900元,又于2018年11月24日支付3,000元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YX自愿将其原诉请的本金从1,690,000元调整为1,553,310元。因原告已放弃对136,69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故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5月28日起算,合计已支付利息为53,700元(16900×3+3000)。
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YX与被告ZX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二、违约金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一、关于原告YX与被告ZX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原、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90,000元,2018年5月10日至5月11日,第三人CX受原告YX委托,向被告ZX转账1,6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ZX当庭认可收到借款1,690,000元,对于被告ZX辩称其在收到1,690,000元后,被案外人境至远公司从银行卡中转走136,69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553,310元的意见,原告自愿放弃对136,690元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款事实,故《借款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YX与被告ZX之间存在1,553,31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关于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约定,被告所还款项应当先归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因被告系按照16,9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但借款本金实为1,553,310元,故利息应为15,533.1元/月,利息超付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核算,被告第三次即2018年8月6日支付利息16,900元后,剩余本金为1,549,209.3元[XXX-(16900×3-15533.1×3)]。故原告YX主张被告ZX返还借款本金1,549,209.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ZX从2018年5月28日起支付3个月的利息共计50,700元,又于2018年11月24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Z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YX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千分之六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现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借款利息,两项合计以1,549,20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因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提供借款,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即2018年8月11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从2018年8月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8月16日起算为宜,因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ZX作为借款人将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作为抵押并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YX,该抵押合法有效。因主债权履行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要求对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28号锦绣龙潭1栋2单XX9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YX主张被告ZX应承担律师费2万元,虽然《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如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相关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截至宣判前,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YX主张被告ZX偿还借款本金1,549,209.3元、逾期违约金、相应利息,及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Z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YX借款1,549,209.3元及利息(以1,549,20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YX对被告ZX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ZX如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YX则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武汉市青山区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Y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15元,由被告Z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