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债权债务
  • (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苏永孚律师事...律师
被告不认可借贷利息,经过我所律师分析举证,最终判决被告归还利息

案件详情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宋X,女,1930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62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X,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9月20日生。
原告宋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许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06年7月,被告李XX因开采石场缺少资金,通过案外人梁XX介绍向其借款260000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李XX归还200000元。还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0000元,加上未还余款6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该款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李XX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100000元。
被告李XX辩称,其曾通过梁XX向原告宋X借款,但是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并非26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7%,且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14000元,其实际借款186000元。后其分期向宋X支付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后其因为打架服刑,未继续还款。2008年1月23日,其归还宋X本金200000元。因宋X还要其支付利息,在案外人梁XX的劝说下,其就利息向宋X出具了1张100000元的借条。综上,其已经偿还借款本息350000元,现不欠原告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李XX曾通过案外人梁XX介绍向原告宋X借款,当时除原、被告外还有梁XX及宋X的丈夫孙XX在场。2008年1月23日,李XX归还借款200000元后,宋X将原借条还给了李XX。同日,应宋X的要求,李XX另向宋X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收到宋X人民币现金共计拾万圆正”,在场人梁XX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宋X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许X向李XX发催告函,要求李XX支付借款100000元。后李XX未付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宋X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宋XX称借款本金为260000元,该款部分系其于2006年6月15日至2006年7月15日期间自江苏XX(以下简称紫金XX)取款,但经本院调查,宋X上述时间内在该行无取款记录。另梁××、孙XX在本院向其调查时,均陈述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00000元,2008年1月23日借条所载明的100000元为利息。李XX辩称其实际借款为186000元,且已偿还本息150000元(不包含2008年1月23日偿还的200000元在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借条、催告函、说明、调查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通过梁XX向原告宋X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宋X诉称其向被告李XX实际出借260000元,被告李XX予以否认,同时认为借款实际为200000元,且当时扣除了利息14000元,由于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无书证证明,而根据梁××与孙XX的陈述,均可证实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00000元,梁××与孙XX均系借款发生时的在场人,且孙XX系原告宋X的丈夫,故对其二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宋X实际借给李XX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对于宋X诉称实际借款为2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XX辩称实际借款为186000元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李XX辩称其于2008年1月23日还款200000元,宋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宋X要求李XX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李XX辩称之前分期向宋X支付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150000元的意见,因XX予以否认,且李XX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采信。由于梁××与孙XX的陈述均可证明李XX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100000元为利息,虽然李XX辩称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但现在宋X仅主张利息40000元,按照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借款至2008年1月23日还款期间的利息,该40000元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宋X主张的4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X借款利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X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宋X负担690元,被告李XX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033XXXX0590********。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 2012-07-11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