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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害人一方。 支持刑事代理意见,被告人罪名由过失犯罪变更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期由四年零六个月加重到十年。 民事上诉,二审改判支持死亡赔偿金,改判支持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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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冀11刑终2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系本案被害人靖*、靖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靖*、靖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X*,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靖**,系靖X*之父。

上述各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白X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8日到案,202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定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定市百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XX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李X*、靖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22)冀1102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田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李X*、靖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定XX公司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XX、上诉人靖**及其诉讼代理人白XX、上诉人XX定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21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田XX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饮酒后驾驶鲁 DS808S号小型轿车在大广高速尚村收费XX驶入大广高速,在沿广州方向行驶途中,发觉走错了方向,遂在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77公里处调头逆向行驶约9分钟,行驶距离约13公里,期间与55辆车辆会车。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田XX驾车在高速公路左侧第一车道,以81 km/h-82km/h的速度,逆向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64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害人靖**驾驶的鲁P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对方车辆驾乘人员李X*、靖X*、靖*不同程度受伤,靖*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靖**、李X*、靖X*、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XX在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2021年11月2 8日,被告人田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靖*受伤后,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河北省XX住院治疗17天后死亡,共计支付医疗费 95579.22元,并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等损失一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受伤后,在河北省XX检查治疗,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531.8元,并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一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X*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4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因车辆受损严重,支付拖车费700元。被告人田XX系鲁D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定XX公司投XX了交强险及额度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及证明、证人车**、司**证言、被告人田XX的供述、被害人靖**、李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照片及情况说明、案件监控、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信、XX险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单、医药费单据、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饮酒后独自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并调头逆向行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了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罪名不妥,予以变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XX在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综合全案情节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偏低,予以调整。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XX定XX公司投XX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XX险,故该XX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田XX应予赔偿。XX定XX公司关于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符合《XX险法》及中国人民财产XX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XX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的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靖*的医疗费为95579.22元。靖*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40元。关于护理费用,根据其护理人员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7天,计算为12844.57元。关于交通费用,根据靖*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计算为1000元。其护理人员住宿费根据相关票据,为2460元;其丧葬费根据河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算为42805.5  元,以上共计156729.29 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害人靖*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遗体转运费、被褥费用、湿巾费用、童装费、墓地购买及管理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单据,证实其医疗费为1531.8元。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其误工费,按河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40天,计算为7870.9元。其护理费,根据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15天,计算为1854.3元,以上共计11857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X*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单据,证实其医疗费为247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提供的拖车费票据,证实其拖车费为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李X*关于被害人靖*的医疗费17189.8元,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 共计56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375.3元,误工费、护理费9725.2 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X*医疗费43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拖车费700元。以上共计 85075.2元。三、被告人田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李X*关于被害人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2889.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5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X*医疗费人民币2035.1元。以上共计86681.0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XX的上诉意见:1、原判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行为及导致的结果客观上达不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标准。2、量刑过重。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田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靖**、李X*、靖X*的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原判未支持关于被害人靖*的死亡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066元判赔死亡赔偿金。2、原判认定XX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XX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田X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1mg/100ml,未达到XX险合同约定的“饮酒”标准,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XX险条款中关于“因驾驶人故意制造XX险事故、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XX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的规定,属于免除XX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XX险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李X*仅为软组织损伤,认定其 误工期为40天缺乏依据,该伤情无需护理,判赔护理费亦缺乏依据。 2、李X*提供的山东XX公司的工资表记载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判所认定的误工标准超出4000元部分不应支持。3、靖**的拖车费属不能追偿的财产损失,XX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查明如下:被害人靖*受伤后,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河北省XX住院治疗17天后死亡,共计支付医疗费955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40元;根据其护理人员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7天,护理费为12844.57元;根据靖*的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相关票据,护理人员住宿费为2460元;根据河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42805.5元;根据山东省·2022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0年,死亡赔偿金为94132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XX.29元。

上诉人李X*受伤后,在河北省XX检查治疗,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531.8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 天,为600元;误工费按其所在单位工资表记载每月4000元计算40 天,为5333.3元;护理费根据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15天,为1854.3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319.4 元。上诉人靖X*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470元;上诉人靖**因车辆受损严重,支付拖车费700元。

上诉人田XX系鲁DXXX 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在上诉人XX定XX公司投XX了交强险及额度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单、医药费单据、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XX定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交《机动车商业XX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因该证据无投XX人田XX签名,且无法确定是否与田XX电子投XX时所阅读文本相符,故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田XX所提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田XX在依规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对基本交通常识应属明知,其在实习期内饮酒后独自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且在路况及光线不佳的雨夜,在超车道长时间、长距离、高速逆向行驶,在与55辆机动车会车时不断被鸣笛、灯光警示的情况下,仍未停止该危险行为,亦未采取任何XX护性措施,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发生了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靖**、李X*、靖X*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未支持死亡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该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靖**、李X*、靖X*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XX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XX定XX公司方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XX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XX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XX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将“饮酒”、“故意制造XX险事故、犯罪行为”的情形均作为免赔事由。本案中,田XX虽有饮酒驾车情形,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1mg/100ml, 未达该公司商业XX险条款释义中的“饮酒”标准20mg/100ml,故该免赔事由不能成立;本案田XX之犯罪行为属持放任心态的间接故意犯罪,不符合“故意制造XX险事故”的情形,其虽属“犯罪行为”,但具体哪种犯罪行为属于免赔事由,是否交通肇事犯罪之外的犯罪行为均属于免赔事由,商业XX险条款中未予以明确说明,故无法认定田XX之犯罪行为属免赔事由。另外,XX定XX公司一方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XX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XX险条款》、《机动车商业XX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均无投XX人田XX签字,该两份书证所示内容与田XX电子投XX时所阅读内容是否一致,XX定XX公司未予证明,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XX定XX公司就免赔事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XX人注意的提示义务;XX定XX公司方提交的“投XX人声明”中,虽有投XX人田XX的签名,但田XX并未就指示黑体字内容“XX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XX险人责任条款 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手书,且XX定XX公司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田XX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XX定XX公司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XX定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及代理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李X*误工费、护理费所提意见,经查,李X*在原审庭审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其因该事故造成了肋骨骨折的伤情。原审据此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所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但认定误工费的工资标准超出了李X*的诉讼请求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李XX的误工费应纠正为5333.3元。综上,该意见中误工费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靖**的拖车费属不能追偿的财产损失、XX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XX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XX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独自上高速公路行驶,在发觉走错路线后,擅自调头高速逆向行驶较长距离,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且造成了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综合考虑田XX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合法适当,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田XX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田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基于上述对上诉人田XX、上诉人靖**、李X*、靖X*、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意见的分析认定,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  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 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1102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田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1102刑初11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李X*关于被害人靖*的医疗费17189.8元,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共计56650元;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375.3元,误工费、护理费9725.2元;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X*医疗费43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靖**拖车费700元。以上共计85075.2元。被告人田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李X*关于被害人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2889.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56.5元;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X*医疗费人民币2035.1 元。以上共计86681.09 元

三、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靖**、李X*关于靖*的经济损失共计195889.11元,赔偿上诉人李X*的经济损失共计1664.42元,赔 偿上诉人靖X*的经济损失共计446.47元,赔偿上诉人靖**的经济损失共计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靖**、李X*关于靖*的经济损失共计902160.18元,赔偿上诉人李X*的经济损失共计7654.98 元,赔偿上诉人靖X*的经济损失共计202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 玉    

                                                审判员 刘XX

                                        二0二三年二月八日





  • 2023-02-08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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