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李XX,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X)湘13X2民初2327号
原告:刘XX,男,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涟源市X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海,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刘X,女,汉族,1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李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XX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023年6月16日、同年10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治海,被告XX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XX、XX、XX与刘XX之间的合伙建房协议无效;二、判决被告XX、XX返还原告刘XX786,380元建房投资款(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为准),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合理利息损失(按2020年度银行贷款利息4.35%计算为准);三、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XX房屋征收被拆迁,由征用单位娄底XX学院统一安排被征用户住宅基地。该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XX。原告与被告系亲家及岳婿关系,原、被告于2020年XX日共同签署合伙建房协议一份。依据合同约定新建住房七层半、红瓦盖顶。被告出资建第一、二、三、六、七及八层,由原告出资建第四至五层。原告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基地及楼梯间补偿金四万,并借给被告李XX现金十万元用于建房支出(约定借条之日起五年内不计息,五年后按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计算),条件是五和四层是原告所有。原告刘XX组织人员施工建房,人工工资等费用花去27.6380万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22.6380万元未予支付。房屋建好后,被告XX即不愿履行协议约定,又不支付原告共同建房所投入的巨款。被告至今未将四层、五层交付给原告,也不将补偿金、建房借款返还原告,建房一至八层所欠工资和材料款,被告也不愿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旧不依约履行义务。因合作建房协议违反禁止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因在建房协议履行中存在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被告XX,X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和利息损失为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一、被告XX和刘X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因被告李XX房屋征收被拆迁,由征用单位统一安排被征用户住宅地基”的事实存在,答辩人完全认同。从这一事实足以看出,所建基地属于李XX,所建房屋也属于李XX,暂与被告X、刘XX无关,答辩人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故被告李X和刘X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答辩人对所提的第一项诉求没有异议,双方所签《合伙建房协议》确实因违法违规无效,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被答辩人交付的四万元基地补偿款应当予以返还;三、被答辩人的诉讼标的高得离谱,与客观事实和周边建房行情不符,而且本案不存在包工,更不存在包工包料,只存在点工劳务关系。答辩人不仅提供了刘XX施工队人员的住宿,而且提供伙食,而且租赁了吊运建材的机械设备和施工用的模板和架
管。由于后面双方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被答辩人拆走了其所喊的施工队伍,房屋还有许多地方没有完工,答辩人至今无法使用,整个房子成为烂尾楼;四、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建房提供点工劳务,据答辩人统计,被答辩人组织的施工队伍共做点工415.5天,其中刘XX、吴XX、吴XX工价260元一天,其余人240元一天,合计工资103,130元,答辩人已付60,830元,实欠工资42,300元。故被答辩人主张400元每天的工价及据此算出27.638 万元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五、被答辩人在建房过程中借了12万元给被答辩人家中建房,还代付了部分材料款等费用,被答辩人所列代付款47,451.5元中应减去重复计算的两笔工资款5,600+3,285=8,885元,被答辩人实际代付款为 38,566.5元,当然被答辩人如果还有其他代付款,只要拿出依据,答辩人都可以酌情认可。由此可见,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数为:基地补偿款4万元+剩余工资款4.23万元+代付款3.8565 万元+借款12万元,合计:240,866.5元。答辩人愿意退还给被答辩人。
被告刘XX辩称,本人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到现场,对于本案纠纷本人的意见是遵守原协议,如果李XX、李X违反协议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他俩承担。如果要分责任给本人,需要李XX、李X把本人的一部分房子划分出来,现房子本人没有钥匙,也不许入住。假如房子要卖掉的话,所卖掉的款本人要分两份(本人一份及小孩一份),房子也是在本人与李X结婚之后建立的,请求法院秉公处理。
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刘XX对被告刘XX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诉权的一种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部分亦不予处理。
被告李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李X、刘XX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李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XX各项垫资款等共计582,329.78元【其中包括第1、2、
3、6、7、8层的人工工资246,334.89元+第4、5层的建安工程费(包含人工费)299,588.32元+第1、2、3、6、7、8层外墙瓷砖、楼梯大理石、室内瓷砖、烟囱材料费40,356.41元+第 1、2、
3、6、7、8层窗框材料费6,050.16元+宅基地补偿金40,000元 -已支付的工时费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4元,由原告刘XX负担3,664元,由被告李XX、李X负担8,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 XX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