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房地产(XX)有限公司、XX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房地产(XX)有限公司,住所XX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都风凯,北京市京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XX市前海(入驻XX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都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587792.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房屋,租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原告已支付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等费用。2021年7月14日,涉案房屋业主向全体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其与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2021年7月16日,被告单方面发出《通知函》明确告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拒绝退还原告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XX市福田区某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产权人为XX市承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面积共计2359.04平方米,租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每月租金313752.32元,租赁保证金752061.96元;《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每年上调5%,调整时间自2020年10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米12元,空调使用费每月每平米12元,空调维护费每月每平米2.4元;3.6条约定,合同到期终止或合同解除时,甲方应在乙方交还物业且乙方结清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后10日内向乙方退还租赁保证金及水、电、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7月14日,涉案房屋业主XX公司向同心大厦单位租客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因被告拖欠其租金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要求租客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腾退房屋。
2021年7月16日,被告发出《通知函》,称其与业主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公司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无能力退还押金(需扣除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的租金及管理费)。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发出《通知函》后未支付过费用,已与业主XX公司已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2年9月30日,目前仍在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另提供收款收据及发票,主张已支付被告租赁保证金752061.96元,已支付XX公司2021年7月14日至7月31日租金及管理费232270.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合同解除。被告在《通知函》已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原告与业主XX公司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关于租赁保证金。原告自述2021年7月1日至7月13日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及空调维护费未支付,主张用租赁保证金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未支付费用为164269.1元,抵扣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587792.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房地产(XX)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587792.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8.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0178.66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178.6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强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