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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3个月为当事人调查取证,二审维持原判,最终全部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XX内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碧,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按60.69立方米计算冻库造价给付给钟XX;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按60.69立方米计算冻库造价金额确认。
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在开庭后第二天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案涉《冻库制作安装协议书》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周XX所签,即便是其所签订,但冻库的容积并非协议书载明的,一审未进行现场核实,按照协议书约定确定冻库的容积不当。
钟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认为冻库是60.69立方米,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向钟XX支付20万元应收债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12日,XX公司(甲方)与周XX(乙方)签订1份《冻库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体积约100立方左右,温度为负0-18摄氏度之间的冻库,总包干价20万元整(不含税价);乙方保证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完成设备制作安装并交付给甲方,不得延误甲方的正常生产;甲方在2016年底付清全部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协议尾部甲方处有XX公司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周XX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周XX按约完成冻库修建。2016年11月2日,XX公司(发包人)与周XX(垫资人)分别在《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捺印,共同确认农科华泰(竹篙工业园区厂一楼肉制品车间)冻库竣工结算价2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1月3日,周XX以XX公司未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XX公司向周XX出具1份加盖公司公章的申请,载明:“周XX,你诉我单位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我单位对你起诉修建冻库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我单位需要筹集资金支付该笔欠款,现向你申请撤回本次在金堂县人民法院竹篙法庭对我单位的诉讼,撤诉产生的诉讼费由我单位承担,若一个半月内未向你支付欠款,你方可恢复对该案的诉讼”。后周XX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川0121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准许周XX撤回起诉。
2021年6月8日,周XX(甲方、原债权人)与钟XX(乙方、新债权人)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以185000元受让甲方应收XX公司的冻库安装工程款20万元全部债权;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后向乙方开具对应金额收据,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直接向XX公司主张权利。周XX、钟XX分别在协议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21年6月10日,钟XX通过银行转账向周XX支付185000元债权转让款,周XX向钟XX出具收条后,即向XX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告知函》,告知XX公司向新债权人钟XX支付冻库工程款,其自通知后即退出该项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6月25日,周XX再次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的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赵XX收到告知函和短信后未予回复。
2020年4月14日,XX公司将原名“四川XX公司”变更为“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秋霞”变更为“赵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当按《冻库制作安装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钟XX认为,钟XX已经按协议履行了冻库的制作安装,并于2016年交付使用,XX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认为,是修建了冻库,但协议书上不是周XX的签名,XX公司不认识周XX,亦未找周XX修建冻库,冻库交付时未提供技术资料,还存在安全隐患,且经评估案涉冻库仅价值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冻库制作安装协议书》上乙方签名确实潦草,不易辨认,但《竣工结算书》结算的对象是打印字体:周XX,XX公司又承认《竣工结算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在(2020)川0121民初1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钟XX周XX出具了一份《申请》,承诺一个半月支付欠款。结算书和申请均表明XX公司认可周XX为XX公司修建了冻库。因此,XX公司抗辩周XX不是其合同相对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抗辩冻库交付时未提供技术资料,还存在安全隐患,且经评估案涉冻库仅价值6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冻库于2016年即交付使用,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两年内对质量、数量、价款提出过异议,XX对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钟XX与周XX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XX公司收到周XX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异议,XXXX公司应向钟XX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XX,钟XX诉请XX公司支付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XX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及冻库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冻库体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00立方米,而是60.69立方米;三张照片涉及到安装的设备,一审对该事实未查明。
经质证,钟XX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明》系XX公司出具,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无法确认照片中的设备是否系案涉设备,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XX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主要在于:未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案佐证材料中并无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申请;其次,周XX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钟XX,钟XX举示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转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XX周XX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最后,XX公司否认周XX为其安装冻库,但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另案中出具的申请已能证明周XX为其安装冻库的事实。XX华发XX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中,XX公司并未否认《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仅表示“竣工结算需要明细和票据”,XX其于本案二审中申请对《竣工结算书》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支付钟XX诉争款项及应支付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首先,XX公司仅否认案涉《冻库制作安装协议书》《竣工结算书》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法院中并未对印章申请鉴定。同时,其在(2020)川0121民初153号民事案件中出具的《申请》中载明,“我单位对你起诉修建冻库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上述情形,本院对XX公司关于不认识周XX、未找周XX修建冻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案涉《冻库制作安装协议书》《竣工结算书》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按照协议及结算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其次,案涉《冻库制作安装协议书》明确由周XX为XX公司制作安装体积约100立方左右的冻库,总包干价为20万元,双方结算时亦共同确认结算价为20万元。XXXX公司应按照《冻库制作安装协议书》《竣工结算书》向周XX支付20万元。第三,XX公司主张案涉冻库实际容积未达到合同约定,应按照实际的容积计算应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已有结算的情况下,XX公司提出此种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证实。本案中,其未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钟XX通过与周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债权,XX公司确认已收悉该债权转让通知,XX该债权转让已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应按照结算书金额向钟XX支付20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冻库制作安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在2016年底付清全部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XXXX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鉴于XX公司并未支付,XX原债权人周XX有权主张自该应付未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钟XX亦得以其受让该债权向XX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XX
审 判 员 聂XX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卿XX
书 记 员 李XX


  • 2022-03-17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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