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4150号之三
原告:王XX(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张成碧,四川XX律师。
被告:赵X(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柳XX,青海XX律师。
第三人:张XX(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第三人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原告王XX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王XX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1986元,减半收取10993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 判 长 郝XX
审 判 员 解婷婷
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马XX
书 记 员 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