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宿区劳人仲案字(2024)第284号
申请人刘XX,女,汉族,2001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住宿迁市宿豫区马瑶小区23栋206室。
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3MA1GPX2A44,住所上海市宝山区XX。工作地上海市普陀区中XX2908.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欣,上海XX律师。
案由:二倍工资、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刘XX诉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二倍工资、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实际工作地点是宿城区幸福路88号苏宁XX1610号,任电话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无故将申请入踢出工作群,口头告知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无辜遣散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共计24000元。
现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000元(违法辞退赔偿金,每月的工资4000元*0.5*2倍)+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月*2倍*4000元/月),共计2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理由:申请人与宿迁XX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于2023年8月11日签署了为期3个月的助贷合作协议,第五大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间无责任最低补助为3000+300(全勤)+700(饭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拿到宿迁XX司的与申请人的合作协议,并提交证据。被申请人与宿迁XX司是合作关系,被申请人主要给宿迁XX司提供一些后台的支持,故申请人误认为是被申请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仲裁庭驳回。
本委查明:申请人2023年8月11日通过boss直聘上发布的“鼎财宿迁事业部”招募令广告应聘到宿迁苏宁XX(宿迁宿城区店)幸福路88号苏宁XX工作。依本委职权查询,该地址为宿迁XX公司注册地。申请人工资由案外人周XX发放。申请人钉钉考勤的公司显示为宿迁鼎财事业部。
以上事实以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为证。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000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共计2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4000元,本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如下:对申请人刘X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赵芳
二O 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