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23)沈仲裁字第23474号
申请人:杨XX,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郭XX,辽宁XX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105MA10GU2D79。
法定代表人:吴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合同纠纷
沈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杨X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于2023年9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2023)沈XX第23474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21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本会于2023年9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于2023年9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答辩书副本。
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申请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郭XX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23年9月27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将书面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成员均未提出异议。
仲裁庭于2023年10月1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杨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
申请人陈述称: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杨XX在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处购买车牌号为辽AXXX的卡罗拉一辆,商定购车款为59,000元,其中申请人微信支付39,000购车款,另商定将申请人使用的车牌号为辽HXXX的北京XX以20,000元抵给被申请人。2023年6月27日,案涉卡罗拉车辆丢失,申请人报警后得知案涉卡罗拉车辆已被车主抵押给贷款公司。申请人使用案涉卡罗拉车辆不足4日,损失较大,经与被
申请人沟通后,其拒不返还购车款。
故诉至贵委,恳请贵委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一)请求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向申请人返还购车款 59,000元;
(二)请求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500元,以上共计64,500元;
(三)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四)请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被申请人针对案涉车辆为抵押车的情况已经向申请人进行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也在告知部分签字确认。同时在《车辆交付清单》中,被申请人也明确标明案涉车辆状态为“已抵押”。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清晰了解案涉车辆状态,并自愿承担风险。
案涉车辆因为是抵押车,必然存在被抵押权人拉走的风险,申请人在充分了解此风险的情况下,仍自愿与被申请人达成交易,其承担风险产生的损失与被申请人无关。其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申请人举证及被申请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2023年6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车辆交付清单》。证明目的: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案涉辽AXXX车辆取走。协议内容明确约定案涉车辆权属、风险承担、事故责任等各方面内容。协议没有债权来源、履行期限、质押债权的转让价格等关键性条款,可见该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为车辆买卖协议。
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与车辆一并向申请人交付了原车主的质押合同,债权是有来源的。
申请人称:我们没有收到质押合同。
证据二:申请人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证明目的:2023年 6月24日,申请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9,000元款项。
被申请人质证称:收款人不是被申请人公司,也不是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称:只能显示为沈阳抵押车库房+招代理。
证据三:《出警情况说明》。证明目的:2023年6月28日案涉辽AXXX车辆被开走,经调查案涉车辆为贷款车辆,因车主无力偿还贷款,被贷款公司收回,申请人使用车辆不足4天。
被申请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协议第4条中明确说明了乙方明确知晓并接受该车为银行或金融公司等贷款按揭车辆等情况。
证据四: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杨XX向该工作人员咨询买车事宜,并商议用辽HXXX北京XX抵账,申请人购车丢失后,经过报警得知案涉车辆被一个驾驶辽AXXX的男子开走。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找该工作人员
协商,该工作人员提供了吴X手机号,让申请人找其交涉。
被申请人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五: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吴X通话视频光盘1张、视频转文字版本1页。证明目的:申请人将自用车辆以20,000元顶账给被申请人,目前顶账车辆已被被申请
人卖掉。
被申请人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申请人支出律师费5,500元。
被申请人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七: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案涉车辆辽AXXX登记信息(当庭提交)。证明:案涉车辆在2023年5月4日设立抵押。
被申请人质证称:我方是做抵押车的,就因为车辆有抵押不能过户,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在于洪区细河南路37号世代XX(被申请人车行办公室处),双方就案涉车辆交易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交易现场,被申请人将车牌号为辽AXXX的XXX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微信支付给被申请人39,000元并以抵账的方式将车牌号为辽HXXX的北京XX汽车一并交付给被申请人(该车辆抵账20,000元)。
2023年6月2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案涉车辆被第三人开走,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向属地派出所报警后得知,案涉车辆因存在抵押贷款而被贷款公司收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代理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车辆交付清单》、微信交易支付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公营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通话视频光盘》和《视频转文字文本》等证据材料,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
二仲裁庭意见
(一)审理依据
本案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源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23年6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沈阳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故本会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本庭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主张案涉交易为车辆买卖合同,被申请人认为系债权转让协议。仲裁庭认为,从案涉交易目的看,申请人支付款项以取得对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从交易标的看,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5项的规定:“甲方将质押物交付给乙方后,乙方应当妥善保管该质押物,后续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违章,罚款,交通事故,非法使用所产生的经济问题和法律责任以及车辆毁损、丢失的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依常理此条款可理解为,是对自己所有物的风险损失承担规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其收取款项后交付了案涉车辆。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本案为债权转让协议,结合案件庭审事实,在整个交易中双方没有对债权转让原因作任何沟通、交流,缺少债权转让的现实基础,反而是申请人通过中介反复确认车辆的交易情况,被申请人所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庭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案件的庭审情况,被申请人是以转让债权为外观,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将车辆交易给申请人以获得对价。据此,本案应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庭予以确认。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丧失案涉车辆的使用功能
申请人自述,案涉车辆目前已经被贷款公司收回,无法占有、使用车辆。开庭前,申请人提交了属地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23年6月28日案涉辽AXXX车辆被开走,经调查案涉车辆为贷款车辆,因车主无力偿还贷款,被贷款公司收回,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庭审中,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员工的通话视频光盘内容,双方对申请人丧失案涉车辆占有没有异议。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请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主张案涉交易为车辆买卖合同,被申请人认为系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能够证明双方买卖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审理。现申请人在已持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涉案车辆仍被贷款公司收回,申请人无法按照约定占有、使用车辆,双方之间的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
据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请求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向申请人返还购车款59,000元。
在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案涉车辆因存在已登记的抵押权,申请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案涉车辆被贷款公司取走,致使申请人对案涉车辆占有、使用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在庭审中,申请人提出没有收到案涉车辆的质押合同,仲裁庭给予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享有案涉车辆处分权的机会,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即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交易时有对案涉车辆的处分权。为此,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购车款数额的认定,在举证质证阶段,申请人提交了“证据二、申请人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证明其在交易现场支付被申请人39,000元,被申请人没有认可,也没有反对。在庭审调查中,经询问双方交易的对价情况,被申请人认可交易价格为“成交价格就是车辆价款为39,000元加上辽HXXX北京XX抵账”,对交易完成也表示认可。结合“证据四: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和“证据五: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吴X通话视频光盘1张、视频转文字版本1页”,证明申请人支付了案涉车辆交易款39,000元和顶账车(顶账2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意见。据此,综合案件庭审情况,认定案涉车辆交易价格为59,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购车款。
据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3.请求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500元。
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律师费作出约定;结合本案复杂程度、双方交易过程、案件庭审情况,对被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请求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综合案件庭审情况,本案系由于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裁决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于2023年6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23年9月11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返还申请人杨XX车辆交易款人民币59,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130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缴)由被申请人承担,并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二)(四)项给付义务,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秘书 徐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