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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
  • (2024)冀0702民初86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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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XXX1.XX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302.XX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冀0X02民初XXX号
原告:郝XX,女,1XXX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伟,河北XX律师。
被告:殷XX,男,1XXX年X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开XXXXX。

法定代表人:庞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XX与被告股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伟,被告X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殷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万元,庭审中明确为31112.3X元;2、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X月22日,被告殷XX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小型汽车在张家口市桥东区XX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殷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殷XX驾车将原告撞伤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XXX保险公司系被告股XX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XX未答辩。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23年X月22日1X时20分许,被告殷XX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小型汽车,在张家口市桥东区XX路与原告郝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郝XX无责任,被告殷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河北XX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急诊救治,并于同日被救护车送至陆军第XX一集团军医院(以下简称XX一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10月X日出院,住院1X日。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先后到XX一集团军医院,张家口市XX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复诊、治疗。被告殷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X00元。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郝XX左侧上下肢皮肤裂伤等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X日1人,营养期30日。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殷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XX一集团军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就诊事实;3、急救车费用1X0元;被告XXX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原告在一附院、XX一集团军医院、XX医院就诊的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购买用品、食品的单据。被告X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饭费收据XX元和XX元、生活用品收据X0元、食品收据32元和X2元、饭卡充值X0元、复印费10元质证称以上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2023年11月20日的挂号费20元、2023年X月2X日救护车费用200元也不认可。X、负压引流套装发票一张金额2200元,被告XXX保险公司质证称该外购器械无医嘱不予认可。X、XX电动车购车发票、合格证及车辆照片,拟证明原告购买该电动车花费2X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无法使用,被告XXX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只认可100元。X、出租车票据,被告XXX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不认可。X、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情况,被告X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X、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情况,被告XXX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前X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XX1.X3元。被告XXX保险公司提交了被告殷XX的车辆投保信息及对原告受损电动车估损清单,原告对保险单信息无异议,对估损清单不认可。被告股XX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殷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股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殷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一附院、XX一集团军医院及二医院就诊、复诊检查、治疗及住院的费用均是为了治疗其因事故受伤的伤情产生,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两次救护车的费用,第一次是从事故地点拉至一附院产生的,XX次是从一附院转至XX一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客观实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23年11月X日的X2.3元,因原告提供的为处方笺而非交费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购买负压引流套装产生的医疗器械费用,发生在其在XX一集团军医院就诊期间,且是为了效治产生,虽无医嘱,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饭卡费用、饭费、购买食品费用、复印费用、生活用品费用,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事发前在张家口市XX公司上班,提供了事发前工资流水,虽然被告XXX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其主张的误工损失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对其误工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XX元、营养费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0元,结合鉴定结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即3X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原告主张2X00元,被告认可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电动车受损状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XXXX.0X元(医疗费XXX元+医疗器械费2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XXX元+营养费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0元+交通费3X0元+鉴定费1X0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部分损失为1X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出的XXX元,被告X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伤残范围内赔偿XXX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XX各项损失共计XXX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XX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0元,减半收取X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2024-06-11
  •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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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伟律师,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执业以来在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纠纷、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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