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 0319民初20085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上海XX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
被告:任XX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3年某月某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同款 XXX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 XXX 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对被告任XX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9240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14240 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