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17839号
原告:孔X。
委托代理人:戴志尧,系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戴志尧,系辽宁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大东区东XX。
委托代理人:贾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铁西区XX。
委托代理人:朱X。
原告孔X、王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城建XX”)、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志尧,被告城建XX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2、判令被告以14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LPR)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至起诉日利息暂计130667.15元(本息暂共计:XXX.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孔X某与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孔X某分包由被告XXXX公司开发、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城建和谐城项目中20#楼、23#楼、26#楼、27#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人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合同价款6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孔XX进场施工,完成全部分包工程,但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7月15日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大东和谐城20、23、26、27号楼工程款的说明》,证明尚欠孔X某工程款160万元,之后又分两次支付15万元工程款,现尚有145万工程款未支付。孔X某于2021年11月21日去世,原告王X系其生前配偶,孔X系其女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XX辩称:我方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实际完成施工的主体。既然原告与某签有分包协议,就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且原告与某之间钱款往来是否结算完毕,我方也不掌握相关的情况,也无法确认欠款真实性。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工程已于2020年之前施工完毕,2020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完毕,结算金额453XXXX4305.11元,我方已经付款完毕432XXXX2810.75元,付款比例是95.37%,扣除质保金后,尚欠付XXX.21元。
被告某公司称辩:一、答辩人与被告XXXXXX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城建XX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答辩人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答辩人负责承建大东和谐城项目。期间,答辩人将涉案工程中的20#、23#、26#、27#楼分包给孔X某。涉案工程为大东区政府回迁保障房,于2017年10月竣工并已交付回迁。由于本案被告迟迟不予对工程进行结算,直到2020年12月14日,被告才完成部分工程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45531万元,被告XXXXXX已付款为43300万元,被告XXXXXX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231万元(此款中不包含变更签证、材差等项目未审计金额3900万元),被告应当向答辩人履行给付义务,因本案被告未能向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才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原告付款。二、原告作为孔X某合法继承人承继孔X某施工人法律地位,有权向被告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权利。1、依据答辩人与孔X某签订的分包协议第九条9.5款约定:“业主(指XXXXXX)工程款支付甲方(指XX公司)后,甲方扣除总承包管理费、税金、加工材料款后向乙方孔X某支付,若业主不能正常向甲方结算进度款,甲方也将无法正常向乙方进行结算,乙方妥善处理与供应商的债务问题,并无权据此向甲方提出索赔及其他法律诉讼。”同时,在2020年7月15日,孔X某就其施工20#、23#、26#、27#楼工程款支付问题向答辩人出具情况说明,孔X某承诺:“就孔X某与马XX剩余工程款,由二人向城建XX索要,不得向某公司索要,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背靠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在被告XXXX答辩人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应当直接向XXXXXX主张工程款。2、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孔X某尽管存在违法分包工程之情形,孔X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本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承继该法律地位,向发包人即本案被告XXXXXX主张工程款。鉴于,被告XXXXXX拖欠答辩人工程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XXXXXX应当向二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同时,根据答辩人提供的XX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980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系与本案在法律性质上相同的判例,均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发包人和承包人,上述法院均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而没有判决承包人承担责任,供本庭予以参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责任主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城建X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XX将大东城建和谐城项目发包给某公司,建筑面积556049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气等,合同价款暂定94000万。2012年8月7日,某公司与孔X某签订《分包协议》,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20#楼、23#楼、26#楼、27#楼工程分包给孔X某,合同金额约600XXXX0000元。合同签订后,孔X某开始进场施工,并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城建XX使用。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年末已经交付回迁户使用。2020年12月14日,城建XX与某公司对城建和谐城项目工程款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453XXXX4305.11元,城建XX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城建XX自认尚欠某公司工程款XXX.21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某公司为孔X某出具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核算,尚欠孔X某工程款160万元。此后某公司又支付孔X某工程款15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45万元。
另查明,孔X某与原告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即原告孔X,孔X某于2021年11月21日去世,孔X某父母均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分包协议、情况说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职工登记表、死亡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案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X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孔X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某公司与孔X某签订的分包协议行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城建XX使用,故孔X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发包人即被告城建XX自认尚欠被告某公司工程款XXX.21元,故被告城建XX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孔X某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城建XX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末交付回迁户使用,庭审中被告城建XX亦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该利息起算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孔X、王X工程款XXX元;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孔X、王X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7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雪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