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20)鲁15刑终4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2,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3,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4,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三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5,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路XX、冯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87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湘,北京市XX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鲁1581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被告人赵X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15刑终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临清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赵XX犯故意杀人罪向临清市人民法院变更起诉,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鲁1581刑初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经济损失30999.76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鲁P-XXX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被告人赵XX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赵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X1、陈X2、陈X4及其诉讼代理人路XX、冯XX,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刘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分别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各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赵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刑初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中栋
审判员 邓秋英
审判员 李令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X
书记员 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