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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哈X、兰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民终1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502MXX7LQXXXE9P。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6263076H。

法定代表人:庞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X(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X(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XX州县人民法院(2023)甘092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消极履行行为错误。XX公司与XX公司此前进行过煤炭买卖,XX公司对XX公司的煤炭货源及品质清楚,且按照交易习惯煤炭买卖是当场验货,不存在XX公司不告知的情形。2.XX公司以定金合同起诉,一审庭审中法官释XXXX公司明确不变更案由,XX公司陈述如变更案由XX公司要提出反诉、应给予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确认。二、XX公司未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节约诉讼资源为由判决XX公司退还货款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违反程序。致使XX公司基于信赖XX公司产生的采购煤炭、储存煤炭相关费用和在采购储存中发生的相关风险均因未反诉和举证而无法得到赔偿,剥夺了XX公司的反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XX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处于支付定金阶段,在交付价款后就引发了争议,导致不能进行后续打款;2.合同对交易的煤炭标准有约定,XX公司根据合同自行检测后发现场地流转的煤不符合约定标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法院依职权确定了本案法律关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双倍返还供煤定金200000元;2.XX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承担不当占用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上浮50%计算,自2023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XX公司赔偿XX公司主张债权代理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以上共计20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9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煤炭;交货地点甘肃省XX州县XX煤场;金能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00±100大卡;北山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00±100大卡。XX公司以XX公司到达指定货场的煤炭数量及化验结果为依据(合同价含税610元/吨,价格随行就市,每批煤炭价格在甲方支付定金时定价);甲方每列车皮支付乙方定金50万元,甲方在支付定金时乙方XXX库存煤炭应超3200吨,待甲方铁路计划批复下来装车当日内付清剩余款项(按3200吨计算),如乙方煤炭不够装车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支付定金10天内甲方应把3200吨煤炭拉走,超出时间乙方有权把这批煤销售给其他单位;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可追偿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供应的煤炭甲方在XX州XXX自行取样核实,甲方认可并支付定金后,乙方不得销售给其他客户,但10天后甲方还没有拉运乙方有权销售给其他客户并退回50万元定金,如果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对方3200吨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2022年7月17日),XX公司给XX公司账户转入货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未对XX公司存放在XXX的煤炭取样核实,也未向XX公司交付定金。2023年6月7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XX公司账户内存款,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621元。因诉讼,XX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自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XX公司在XXX存放销售煤炭10159吨,在硫酸场存放5073.95吨。平时正常存量为5000吨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认定。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涉定金涉及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较为适当。关于签订合同前,XX公司给XX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性质认定。庭审查明,XX公司给XX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转账用途栏中,明确注明转账用途为“货款”,后在签订合同时,该笔款是否转化为定金并未另行约定,据此,该100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货款,XX公司将该笔款自认为定金,无事实依据。关于合同履行中XX公司、XX公司双方的责任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时,XX公司未通知XX公司在XXX因履行案涉合同存放煤炭的情况,XX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对XX公司存放在XXX的煤炭进行取样核实,也未向XX公司提出交纳保证金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XX公司、XX公司均存在消极履行合同的态度,为此,XX公司、XX公司双方对本案合同未能履行均存在过错责任。庭审中,XX公司主张“多次要求XX公司供煤,XX公司已无实际履约能力”,经查,XX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XX公司在XXX存放煤炭期间,正常存量为5000吨左右,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XX公司销售煤炭的数量达10000吨以上,不存在XX公司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事实,XX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的订金条款因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定金,未成立,要求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XX公司在履约中亦存在过错责任,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为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对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100000元货款,本案一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XX公司退还XX公司的货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由XX公司负担1100元,XX公司负担1103元;保全费1555元由XX公司负担778元,XX公司负担7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煤存放有场地费,XX公司存在损失。2.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XX公司预备煤期间造成火灾,煤炭自燃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3.2022年7月2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一份,拟证明XX公司催促XX公司拉运煤炭,但是XX公司一直没拉,XX公司没有过错。4.煤炭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XX公司价值100000元的煤炭,除自燃部分外剩余的低价卖给别人了,因XX公司导致XX公司受损。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煤场是煤炭交易集散地,不清楚其中是否有XX公司的煤炭,XX公司定的煤在该特定时间不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对该期间该批次的煤炭是否符合指标存在争议。经审查,证据1、2一审中已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定,XX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进行认定。

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7月11日检验报告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7月11日交付定金前对案涉煤炭检测,热值低位5155,高位5798,符合合同标准。2.2022年7月22日检验报告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7月22日再次检测煤炭,煤炭热值低位4797,高位5674,不符合合同标准。经质证,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1)双方7月11日未签订合同,军垦沫煤不是XX公司的煤炭;(2)7月22日的检验项目是2号,地点在玉门市,也不是XX公司的煤炭;(3)检测应是双方到场,检测报告无机构公章,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进行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以定金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经一审法院庭审释XX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判决错误,且不应对案涉100000元款项一并处理。

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具体到本案,本案纠纷基于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形成,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经一、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甲方每列车皮支付乙方定金50万元”,但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100000元时备注“货款”,之后无其他转账,该100000元款项与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性质均不符,且XX公司一、二审中均认可该款项为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货款适当。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和款项性质,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关于100000元款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100000元款项性质为货款,且本案涉及的款项只有一笔,无论XX公司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中对该100000元性质的主张,均不影响XX公司针对该笔款项进行充分答辩和举证质证。二审中,双方对煤炭取样、检测的事宜及煤炭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XX公司没拉煤。一、二审中XX公司提出了因与XX公司签订合同存在采购、储存煤炭和煤炭自燃的支出,导致XX公司产生损失的抗辩和上诉理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案涉款项性质和查明的事实,结合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当事人诉讼成本和节约司法资源,判决XX公司返还XX公司货款100000元适当。

综上所述,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魏 X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季XX


  • 2023-12-29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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