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7892号
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a名城XX。
法定代表人:白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XXX层XXX。
法定代表人:郭XX。
原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团款1644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644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旅游业务合作,原告在合作期间积极履行旅游接待业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计产生团款16441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团款52000元,尚欠团款164414元。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共签订6份《确认单》,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旅游团。
2020年10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XX在微信中确认《结算账单》,载明:原告承接6个团,人数147人,应收团款216414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5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确认单》、《结算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164414元未付,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XX公司支付团款164414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XX公司支付利息(以1644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2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由原告甘肃XX公司预交,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给原告甘肃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XX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