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与蒲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X与被上诉人蒲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X,被上诉人蒲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蒲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欠据,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将于X248,025元的仔猪顶抵款仅凭一张照片认定为两笔款项,是对事实错误认定;二、于X与蒲X的371,600元的欠据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利息20,391元违背双方真实意愿,应予以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于X上诉请求。
蒲X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蒲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于X向蒲X偿还借款336,000元及利息20,391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起诉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22日:333,600元×3.7%÷365天×603天=20,391元),本息暂合计为353,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X系武威XX公司饲料销售员,于X从事肉猪养殖业。2019年开始,于X陆续通过蒲X向A饲料采购饲料用于养殖。2020年10月,蒲X公司年底清款。于X暂无力支付,蒲X垫付部分饲料款。2020年12月26日,经蒲X、于X结算,于X向蒲X出具了371,600元的欠据,期间向蒲X支付了38,000元,仍有333,600元未予支付,引发诉争。以上事实,有蒲X、于X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蒲X、于X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及垫付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蒲X按照约定向于X交付了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于X应当按结算向蒲X履行支付义务。蒲X主张于X应给付333,6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于X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蒲X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蒲X主张于X支付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2年8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39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蒲X货款333,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91元,合计35,3991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于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于X主张248,025元与371,600元系同一笔款项,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于X上诉所称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经查,于X向武威XX公司购买饲料,蒲X系该公司销售员,于X与武威XX公司购买饲料之间存在饲料买卖,蒲X帮于X多次垫付饲料款,涉案借条系双方对垫付饲料款的结算,于X未按期支付饲料款的行为及后续未及时向蒲X偿还垫付款的行为,确给蒲X造成相应的利息等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XX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