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1297号
原告:连XX,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卢XX,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原告连XX与被告卢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755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将承包的角美XX世家XX#-XX#的消防工程项目及XX#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因合作习惯,双方未签订合同,在口头上达成合作合意并且日常的工作进度是通过组建微信群聊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沟通。原告于2018年5月6日案卷施工队进场一直到2020年1月15日因过春节放假停工。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开始对账,原告通过微信将施工项目和金额以图片形式发送给被告,工程款总额为62505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截止对账当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回老家过年,双方在2020年1月20日签订《工资收款条》,被告表态工程款要先支付至407500元(包括此前已支付的32万元工程款)。借条签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87500元。《工资收款条》中约定的407500元部分工资(实质是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实质是付清该笔约定款项的金额的意思)。因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向其提出希望他多支付5万元工程款。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以借条的形式来约定这5万元,并且从今后未付的工程款中扣。迫于讨钱的被动及发工资的压力,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卢XX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20年1月24日才转账给原告3万元。卢XX在2021年就该借条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闽0602民初688号】,要求原告归未被借款5万元,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调解后,原告向卢XX归还3万元借款。至此,工程款总额为625059元,原告实际共收工程款4075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17559元。
被告卢XX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答辩人无消防工程和水电工程的施工资质,不是工程总承包人或者施工承包人,也不存在经发包人(建设单位)的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2.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卢XX与连XX微信聊天记录》、《卢XX与连XX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和《设计说明分栋面积指标表》、《数量清单》可知,连XX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提供劳务,不负盈亏,赚取报酬,属于典型的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755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进场作业至2020年1月15日,而后不再进场作业,后续的劳务作业由答辩人雇请的李XX班组完成。换言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和李XX同为答辩人雇请的施工班组,二人共同完成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2.2020年1月16日,原告单方制作了结算单并发送给答辩人,答辩人收到后发现劳务量及劳务结算方式均错误,提出异议,并要求连XX到现场结算劳务量,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25059元”的问题。3.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并非原告所称的2020年1月16日,而是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班组应得的劳务工资总额为407500元。为了避免后续因结算事宜发生争议,答辩人让原告出具《工资收款条》一张交由答辩人收执。故407500元就是原告班组应得的全部劳务工资,而非原告所称“407500元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工资收款条仅是确认收到407500元工程款”。因2020年1月20日和21日答辩人的银行转账超过限定额度,答辩人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87500元,结合之前支付320000元,合计支付了407500元,故截止2020年1月22日答辩人已全额付清原告的劳务工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工程款217559元”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原告连XX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向被告卢XX承接角美XX世家7#-10#消防工程和10#水电工程的部分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月16日,连XX通过微信发送给卢XX一份手写清单,主张“地下室消防预埋、正负零地面消防预埋配管、消防临时用水安装、地下部分及楼层预埋消防孔洞、水电安装、水电预埋、给排水变更打凿孔洞、吊模灌浆、外景预埋配管及消防安装点工(10工,3000元)”款项合计625059.80元,已付款项合计320000元。次日,卢XX发送一份清单,该清单列明烟感、温感、手报、消火栓、声光、输入模块、控制模块、层显、隔离器、XD广播、电话、电动闭门器、防火门门磁开关、电气火灾互感器及消防电源电压传感器的数量,并提供陈姓技术人员联系电话。2020年1月18日,卢XX通过微信语音要求连XX“三点左右到XX的办公室那里坐一下”。2020年1月20日,连XX向卢XX出具一份《工资收款条》,内容为“2018年至2020年1月20日收到角美XX世家7#-10#消防预埋水电工人工资407500元整工资已结清,收款人连XX”。连XX在该收款条中签名并提供收款银行账户。扣除已支付的320000元,卢XX于2020年1月22日向连XX转账支付余款87500元,合计407500元。
诉讼中,连XX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借条》的手机照片,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XX角美XX世家7#-9#消防及10#水电工程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后期由工程款中扣除”。连XX以原件由卢XX持有为由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卢XX签署保证书后陈述:2020年1月20日,连XX首先写的是这份借条并拍照后给我,我看了认为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了,后续连XX如果没有再来做的话,也就没有工程款可以扣,要求他重新写私人借款,所以这份借条当场就撕了,重新再写一张借条给我,也就是芗城法院办的那件民间借贷的借条。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连XX向卢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卢XX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XX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20年1月24日,卢XX向连XX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并备注“私人借款”。2021年4月19日,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6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卢XX实际出借金额30000元,据此判决连XX偿还卢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工程价款是否已结清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手写清单内容显示,原告承包范围系与工程有关的水电、消防线路、管道等设施的预埋和安装,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结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写清单中的地下室消防预埋、正负零地面消防预埋配管等计算方式是按面积计算,与其庭审陈述“水电按平方算,消防是按报警点数计算”自相矛盾,原告主张按其手写清单认定其工程价款,不予采纳;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发送其手写清单后,被告并未予以确认而是发送一份数量清单及陈姓技术人员联系电话,并语音要求原告前往XX办公室坐一下,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本案《工资收款条》,确认角美XX世家7#-10#消防预埋水电工人工资407500元整。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以工资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按工资收款条中确认的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原告工款价款,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结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卢XX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连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行为应属无效。根据前述焦点分析,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角美XX世家7#-10#消防预埋水电工人工资407500元整,原告亦在《工资收款条》中确认工资已结清。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原告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