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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张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X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2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23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07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2000元。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202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冯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张X飞及其辩护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X飞在兰州市七里河区XX附近,乘坐被害人王XX驾驶的甘AD836**号出租车时未佩戴口罩且欲在车内吸烟,王XX多次提醒后遭到张X飞辱骂。王XX遂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酒店附近停车要求张X飞下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X飞用拳头殴打王XX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外伤后主要造成右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鼻尖部表皮浅表擦伤,现遗留0.5x0.2厘米的瘢痕,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499.36元、误工费35100元、护理费4158.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39634.41元。

被告人张X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部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一直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在能力范围之内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民事部分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划分责任,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X飞酒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XX附近,乘坐被害人王XX驾驶的甘AD836**号出租车时未佩戴口罩且欲在车内吸烟,王XX多次提醒后遭到张X飞辱骂。王XX遂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酒店附近停车要求张X飞下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X飞用拳头殴打王XX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外伤后主要造成右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鼻尖部表皮浅表擦伤,现遗留0.5x0.2厘米的瘢痕,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面部右眼上眼睑软组织挫伤,鼻前庭部软组织挫伤,均为局限性小面积挫伤及擦伤,该处损伤属于轻微伤。

民事部分经核实,王XX于2022年9月5日在兰州市某某医院急诊科检查,次日8时在兰州市某某医院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2022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出院后10-14天门诊复查。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74.36元(以王XX提交的医疗费相关票据计算);王XX主张的误工费35100元,其只提交了一份兰州某某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实其向公司缴纳的责任定额,并不能证实其系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其系出租车驾驶员,故参照2022年甘肃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工资96585元/年计算,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一个月),故其误工费为96585/12﹦8049元;护理费参照2022年甘肃省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工资49899元/年计算,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为49899/36514﹦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故其经济损失共计22637.36元。在审理过程中,张X飞缴纳赔偿款225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病历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飞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张X飞在案发后并不知道有人报警,在到案后供述反复,并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一直隐瞒其犯罪前科,直至庭审中才核查到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情形,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张X飞的犯罪行为对王XX造成损失,其应当对王XX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王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性质、行为、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科处相应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X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22637.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225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刘 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雷XX

书 记 员  孙XX


  • 2023-08-29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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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明律师 李海明,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4 年,现为兰州市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政府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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