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王X2、甘肃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民终7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措,甘肃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2、甘肃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查明事实能够证明王X参与从事涉案项目劳务的基础上,王X提起本案之诉所依据刘X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就该结算单是否基于王X2的委托应结合王X与王X2的通话内容、刘XX是否参与王X2涉案项目以及王X2与甘肃XX公司所称其分包劳务的甘肃XX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等情形综合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全面审核后依法评判,但一审判决仅以“王X2辩称其并未委托刘XX代其与王X结算,王X举证的案外人刘XX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刘XX单方制作,仅有刘XX签名而无王X2签名,不予确认。王X举证的其与王X2之间的电话录音亦未明确表示案涉项目劳务费由刘XX结算,王X所举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由确定由王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各方当事人争议形成的基础事实未予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彭XX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