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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张X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甘302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A市a县。

辩护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XX措,甘肃XX。

被告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A市a县。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张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李XX、杨XX措、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XX通过“陌陌”聊天APP联系到电信诈骗洗钱人员,在张X去他家时商定拿张X的银行卡去“跑分”,2023年5月21日张X携带自己的银行卡和张XX一起从家出发坐车前往安徽省合肥市,途中张XX联系对方给其发来300元住宿费,张X和张XX在合肥市瑶海区新XX的“XX酒店”登记了房间,16时许,对方让张X、张XX下楼,在酒店门口见到了诈骗团伙“洗钱”人员,他们一起回到登记的房间后,张X便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及手机开锁密码、手机支付密码交给对方,帮电信诈骗人员洗钱。2023年5月21日17时57分至18时21分许,张X名下尾号为5XXX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诈骗资金27笔共计649143.35元,张X获利3000元。其中冯XX(临潭籍)被骗100000元,覃X被骗32190元、35200元、石某某被骗29794.35元、徐某某被骗4998元、王某被骗49850元、黄某某被骗37000元、陶某某被骗20000元、张X某被骗30000元、11995元,以上8名被害人被骗10笔资金共计351027.35元进入到张X的该银行账户。

被告人张X于2023年5月23日投案自首,张XX于2023年6月11日电话传唤到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公安部反诈平台调取的张X涉嫌犯罪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上缴违法所得材料、社区矫正评估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张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张XX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赔临潭籍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各10000元,取得被害人冯XX的谅解,张X上缴违法所得3000元,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X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X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X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张X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上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张X系初犯、偶犯,本性良好,希望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希望法庭根据被告人张X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张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支持。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被告人张XX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各10000元,取得被害人冯XX的谅解,张X上缴违法所得3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司法局社区评估二被告人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建议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上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物证HONOR黑色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马XX


  • 2024-03-08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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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明律师 李海明,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4 年,现为兰州市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政府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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