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3民初6216号
原告: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七里河北XX。
法定代表人:仇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甘肃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民终3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邓XX,被告甘肃省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暂计200000元(最终数额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怀孕开始即在被告处进行定期产检,检查结果均为正常。2019年11月6日8:00,原告已怀孕38+3周,因阵发性下腹痛,且有轻微的出血,遂前往被告医院就诊,被告以“1、孕38+3G1PO;2、脐带绕颈(1圈)”收住入院并告知原告一切正常,住院待产即可。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后,被告未安排任何医护人员为原告查看,也未安排原告进行任何检查,更未告知原告下腹阵痛并伴有出血的原因、治疗方法及脐带绕颈该如何观察、防护。至当日晚21:30,原告感觉腹内胎儿异常后,被告才安排医生为原告进行检查,随后确认胎死腹中。2019年11月7日00:30原告自娩一女性死胎。被告诊断结果为“1、胎死宫内;2、胎盘早剥;3、孕38+3周GIP1L0自娩;4、脐带绕颈(1周)”。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入院时,明知脐带绕颈(1周),属于脐带异常,但在整个就诊过程中被告未将这“异常”情况告知原告,也未进行任何操作及治疗。同时,原告入院时已经出现下腹阵痛并伴有出血的情况,存在胎盘早剥的症状和可能,被告仍未进行任何检查,反而告诉原告一切正常,住院待产即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因被告怠于履行医生的告知义务及救治职责,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预见与回避风险,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身体损伤,也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了严重的心理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7200元、误工费为44220.6元,护理费为4439.53元,增加鉴定费1355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60元与医疗费5234.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127004.65元。
甘肃省妇幼保健院辩称:一、被告在原告的全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二、原告胎死宫内与原告诊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及时解决纠纷,本院同意根据法庭本次鉴定结果认定相关事实及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怀孕即在被告处进行定期产检,检查结果均为正常。2019年11月6日8:00分,原告已怀孕38+3周,因阵发性下腹痛,且有轻微的出血,遂前往被告医院就诊,被告以“1、孕38+3GIPO;2、脐带绕颈(1圈)”收住入院并告知原告一切正常,住院待产即可。原告杨XX因“停经38+3周,因阵发性下腹痛3小时”到被告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就诊,2019年11月6日11:54分被告甘肃省妇幼保健院以“1、孕38+3GIPO;2、脐带绕颈(1圈)”收住入院,产科检查宫高850px,腹围2500px,胎方位LOA,胎先露顶,胎心145次/分,规律宫缩,持续20-30秒,间隔2-3分钟。胎膜未破,有阴道血性分泌物。2019年11月6日21:30分确认胎死宫内,2019年11月7日00:30原告自娩一女性死胎。2019年11月7日杨XX家属签署胎儿处理告知书,选择自行处理遗体。原告住院6天,于2019年11月12日出院,诊断:“1、胎死宫内;2、胎盘早剥;3、孕38+3周GIP1L0自娩;4、脐带绕颈(1周)”,医嘱加强营养,休生理产假,产后42天门诊复查。住院费用为4713.52元。
另查明,杨XX为XX公司员工,每月工资5920元(税前)。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C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1.医疗损害后果评定;2.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3.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甘肃C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司鉴【2022】医损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的损害后果为胎死宫内。2.医方在对被鉴定人杨XX诊疗期间存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的过错。3.被鉴定人杨XX的损伤后果与医方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作用,参与度平均为10%,主要作用力为孕妇及胎儿可能存在的自身病理因素。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甘肃C大学司法鉴定所甘中司鉴【2022】医损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组织原、被告对需要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经法院委托,由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并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10%。
二、赔偿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用4713.52元;伙食补助费按照甘肃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天,为600元;护理费住院6天,按照2022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收入49899元/年计算,为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生理产假,住院6天加90天总计96天每天40元,营养费为3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1355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560元,是提起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十月怀胎,因各种原因未顺利生产,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严重的,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XX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休产假系法定休假日,原告并未提交在法定休假日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用4713.52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护理费82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55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总计为35283.52元。被告承担10%的医疗损害赔偿金为35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遭受其他公民、组织非法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因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10%的过错参与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医疗损害赔偿金为35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损害赔偿金3528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470元,被告甘肃省妇幼保健院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XX
人民陪审员 白 X
人民陪审员 毕XX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