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X、马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5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甘肃XX律师。
原审原告:马X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甘肃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齐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齐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雷X某因与被上诉人杜XX、原审原告马X某、原审被告XX公司、齐XX、齐X、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同意,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原审原告马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齐XX、齐X、殷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X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雷X某支付杜XX剩余本金31077元,利息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以杜XX称借条上因笔误将月息1分写成年息1分就最终确认案涉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杜XX提交的借条原件显示利息为年息1分,完全可以说明案涉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年息1分,并非月息,一审法院对借条熟视无睹,仅根据杜XX的陈述与所谓的交易习惯就错误认定本案借条约定的年息为月息。其次,雷X某在2020年10月1日与2020年11月3日分两次向杜XX偿还20000元,该还款应当在扣除利息后抵扣本金。一审法院将20000元还款认定为利息,未在扣除利息后抵扣本金错误。本案事实是2018年9月2日雷X某向杜XX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2020年10月1日雷X某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产生利息1042元,偿还后本金剩余41042元。2020年11月3日还款10000元,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1月3日产生利息35元,偿还后剩余本金31077元,本案剩余本金应为31077元,利息应自2020年11月4日按年利率1%计算。
杜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本案一起审理的还有另外5起5笔借款案件,2016年10月6日出借的500000元约定和执行的利率为月息1分,2018年9月出借的5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出借的300000元、2019年1月1日出借的500000元、2019年1月3日出借的200000元该4笔借款约定和执行的利率均为月息1分2厘。2.2020年9月,杜XX父亲因住院急需治疗费,杜XX遂通过微信向齐X和雷X某催要500000元,后齐X于2020年10月1日转给杜XX10000元,微信告知杜XX后,50000元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合计12683.33元;经杜XX继续催要,齐X于2020年11月3日又转给杜XX10000元。根据雷X某微信回复“您不是说先把利息给了吗”及转账金额等,各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实际执行的利率是月息1分,且已归还的20000元为利息。3.暂且不论各方之间多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和执行习惯,按照常理,年息1分即50000元1年的利息为60元的民间借贷情形几乎不可能存在。综上,雷X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某述称,与杜XX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XX公司、齐XX、齐X、殷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权利。
马X某、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雷X某、齐XX、齐X、殷X共同偿还马X某、杜XX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雷X某、齐XX、齐X、殷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X某与齐XX是夫妻,雷X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X与殷X是夫妻,齐X系齐XX夫妇之女。2018年9月1日,杜XX向齐X账户汇款49900元及微信转账100元,合计出借50000元。齐X通过微信确认收到该50000元,雷X某于2018年9月2日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杜XX现金5万元整(自2018年9月2日起)年息1分,借款人雷X某2018年9月2日”。后雷X某对于该笔借款的本息均未按期归还,经杜XX催要,齐X于2020年10月1日、11月3日分两笔各10000元,向杜XX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再未归还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XX依约向齐X出借了款项,雷X某出具了借条,而雷X某、齐X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杜XX主张雷X某、齐X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杜XX诉请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杜XX诉请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XX称借条上因笔误将月息1分,写为年息1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其他多笔借款利息的支付,结合杜XX与齐X微信聊天记录均是约定的月利息,且案涉50000元借款在2020年10月1日时齐X就归还了10000元利息,归还的利息金额与月息1分的约定基本符合,故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对于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月息1分,年息12%,故对于杜XX的主张一审予以采信。
关于马X某主体的问题,雷X某辩称马X某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未有马X某签字,马X某亦未接收过利息,故马X某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借条虽然是雷X某个人出具,但是案涉50000元借款是打入齐X名下账户,并且利息也是由齐X进行归还,在齐X与杜XX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其有明确的还款意愿,主动加入该笔债务,故本案应由雷X某、齐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齐XX、殷X、XX公司未参与借款、还息,杜XX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X某辩称,杜XX的借款不是自有资金,借款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杜XX的行为并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六种情形,杜XX与雷X某、齐X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雷X某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甘肃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雷X某、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杜XX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扣除已归还的利息20000元);二、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雷X某、齐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杜XX提交证据1.杜XX与雷X某、齐X之间另外五笔借款的证据材料,该五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一分或月息一分二厘,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月息一分或一分二厘的交易习惯,进一步证明本案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并且除了2018年12月11日出借的300000元本金已归还以外,其他几笔借款的本金均未归还,所以本案的5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证据2.雷X某与杜X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雷X某对杜XX举证的五笔借款是知情的。雷X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过程中产生的新证据。对与雷X某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杜XX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个借款协议与一张借条,能够说明杜XX与雷X某之间存在两笔借贷交易,并非杜XX所述的五笔,而且不管是借款协议还是借条对于利息约定都有明确的数字,案涉50000元在借条中也有明确约定,雷X某与杜XX之间对利息亦未有任何变更约定。个人之间的借款按照杜XX所说此前有月息一分及月息一分二厘的约定,其在本案中按照年息一分计算利息,不符合其所陈述的按照交易习惯来计算的方式。聊天记录并非杜XX与雷X某的,雷X某对此完全不知情,对杜XX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聊天记录说的是300000元借款的事情,与案涉50000元借款无关。马X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中雷X某认可的借贷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在论述中综合进行认定;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及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XX公司、齐XX、齐X、殷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除“向杜XX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再未归还本息”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1日当日齐X向杜XX转账10000元后,给杜XX发送微信“不好意思,杜X,节日快乐!希望老人家身体早日康复!”杜XX回复:“娟娟五万的利息本金没付啊”,齐X答复:“您不是说先把利息给了吗?上个月都没怎么回钱,我都让李XX凑得,我有钱了就还”。齐X向杜XX发送微信“如果有我巴不得都还了,也不会再这样低声下气,真的挺不好意思的,我也在想办法尽量还,我也想着尽快还清楚,也麻烦您通融一下,真的挺对不住的”,杜XX回复“我从四月份就开始要这5万因为是老人的我想利息少给五个月赶紧归还老人我也就放心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多少;2.雷X某、齐X应向杜XX归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雷X某上诉主张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年息1分”,故案涉5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杜XX主张各方实际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借条上的“年息一分”系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为,首先,从2020年10月1日齐X与杜XX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齐X转给杜XX的10000元系归还案涉50000元的利息;其次,案涉借款发生于2018年9月1日,如借款利息系雷X某主张的年息1分即年利率1%,则截至2020年10月1日50000元产生的利息仅一千多元,与雷X某女儿齐X实际支付的利息10000元相差甚远。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截至2020年10月1日齐X归还10000元时案涉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0000元×12%÷365天×760天=12493.15元,该数额与齐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先归还利息的陈述较为符合,因此,结合双方多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分以上及案涉借条系雷X某书写的事实,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月息1分即月利率1%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经本院核算,雷X某、齐X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如下:
时间
本金
年利率
产生利息
还款
剩余利息
折抵本金
剩余本金
2018.9.2-2020.10.1
50000
12%
12493.15
10000
2493.15
0
50000
2020.10.1-2020.11.3
50000
12%
542.47
10000
0
6964.38
43035.62
综上,截至2020年11月3日,雷X某、齐X尚欠借款本金43035.62元。2020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剩余借款本金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
二、雷X某、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杜XX返还借款本金43035.62元及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杜XX负担73元,雷X某、齐X负担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杜XX负担146元,雷X某、齐X负担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柳 X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记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