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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陈XX、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A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3021民初731号

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

委托代理人张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XX,系陈XX之女。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系XX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牛XX,系XX公司安全总监、安监部主任。

原告陈XX诉被告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XX系甘肃省A县XXX村X社村民,以务农、放牧为生。2022年3月11日11时许,原告在位于A县XX乡新XX的自家牧场劳作时不幸被电击伤,电击后原告立即被送往A县第一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伤处后,旋即送往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入院第一诊断为“电击伤”。2022年3月14日,因病情复杂且当地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原告经批准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原告暴露于电流下存在电击伤、下肢三度烧伤、头部三度烧伤、下肢二度烧伤、上肢二度烧伤、躯干三度烧伤、头部双手双足躯干累及体表3%烧伤、足趾干性坏死、足趾多发骨外露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接受第一次“双足切痂左足第一足趾坏死骨去除、右足第二足趾坏死骨去除、第五足趾截趾术+冲洗术+第二足趾残端包埋+清创封闭式负压引流术,切痂2%”的手术,于3月28日接受第二次“双足清创左足第二第三足趾坏死骨去除残端修复+深度烧伤血管神经探查+烧伤清创冲洗术+左足第二、第三足趾残端包埋+清创封闭式负压引流术”的手术,于2022年4月6日接受第三次“左股前外游离皮瓣切除血管吻合+双足创面清创+游离皮瓣修全厚皮+双足清创+做足血管神经探查+双足全厚皮植皮+封闭式负压引流术”的手术。2022年5月31日,原告向甘肃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22年7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甘政司2022(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XX因电击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XX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被电击现场上方架空有10KV高压电线,该高压电线属被告供电公司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既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关于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的规定,即线路电压3KV~10KV,居民区不低于6.5米,非居民区不低于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不低于4.5米,也未依法在触电地点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高压电线造成原告被电击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022.71元、误工费33840元、护理费18380元、营养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72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108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事情发生之后,原告未及时报案,事发15天后才向冶力关供电所反映情况,致使相关证据没有固定和相关事实无法查明,导致被告投保的保险拒赔。事情发生之后,被告去实地查验,电线高度规定是4.5米,测量的结果5.12米,因此是符合要求的。况且原告梯子的高度就有4.9米,发生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原告。2、政府在2016年对小岭村进行了易地搬迁,此处已不属于居住区,是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了养殖场,现有房子是非法建筑。3、在国家电力设施的通道下堆放杂物,影响电力通道正常运行,原告自己就有过错。4、原告居住后,被告单位职工马XX三次对原告家人进行了口头告知,原告对安全隐患应该知道,也承认此事。5、长4.9米的梯子,原告在搬动时触碰到电线,是造成其电击的直接原因。6、原告起诉状对事发的原因、过程、细节等没有作正面描述,甚至有意作了遮掩,不难看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还有赔偿的费用标准过高、依据不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1日11时许,原告在位于A县XX镇X村X沟的自家牧场院内搬动梯子时,梯子竖起碰到了架设的10KV高压线,遭到电击致伤。事发后家人立即将原告送往A县第一人民医院、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电击伤,下肢三度烧伤、头部三度烧伤、下肢二度烧伤、上肢二度烧伤、躯干三度烧伤、头部双手双足躯干累及体表3%烧伤、足趾干性坏死、足趾多发骨外露。共住院46天,先后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于2022年3月21日第一次做了“双足切痂左足第一足趾坏死骨去除、右足第二足趾坏死骨去除、第五足趾截趾术+冲洗术+第二足趾残端包埋+清创封闭式负压引流术,切痂2%”的手术;于3月28日第二次进行了“双足清创左足第二第三足趾坏死骨去除残端修复+深度烧伤血管神经探查+烧伤清创冲洗术+左足第二、第三足趾残端包埋+清创封闭式负压引流术”的手术;于2022年4月6日接受第三次“左股前外游离皮瓣切除血管吻合+双足创面清创+游离皮瓣修全厚皮+双足清创+做足血管神经探查+双足全厚皮植皮+封闭式负压引流术”的手术。支付A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78.63元、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824.51元、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费68019.57元,共计71022.71元。经申请甘肃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伤情已愈,但因足趾伤残,至今不能正常劳作。事故发生15日后,原告丈夫向冶力关供电所反映了情况,当时要求给予一定补偿,未得到答复后,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896.50元。

另查:事发地点系2017年X村易地搬迁后原告重建的牧场院子空地处,此处被告的10KV高压电线从原告院落上面经过,电线杆、变压器与原告院子交织混合在一起,现在高压线高度5.12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原来的裸铝线换成了现在的绝缘线。此处为双水泥高压电杆,其上安放着变压器,变压器周围及线路下面无安全警示标识及防护设施。平时在变压器周围及线路下通道区原告随意堆放杂物,原告家人常在此处劳作活动。被告单位职工曾对不安全问题向原告方进行过告诫提醒。从事发地所处位置等实际情况来看,应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按电力行业标准设计规范,电线距地面的高度应当为4.5米。事发时的高度原告证明是3.73米,被告称与现在的高度一样为5.12米,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因事发后原告未及时报案,被告对事故现场未作勘查。

再查:原告现有被扶养人母亲杨XX,生于XXXX年X月XX日,现年85岁(农民),由7位子女共同承担扶养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A县XX镇X村民委员会、A县XX镇人民政府证明,10KV高压线规范标准,事发后原告受伤照片及事发时电线高度照片;被告提交的A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事发时现场状况照片;办案人员查验现场的照片及原、被告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存在高压线通道及电杆、变压器等与民居生活院落混在一起的“先天隐患”问题;其次,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电力经营管理机构,对该区域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认识,有必要作出明确警示或采取一定保障措施,预防事故发生;第三,原告在此饲养牲畜,长期在高压线、变压器等高危险区域活动,也需要提高安全意识,注意自我防范,尤其在被告工作人员几次提示告诫后,更应谨慎小心;第四,原告的铁梯子长达4.9米,本身已超出了此处规范的电线高度4.5米的程度,原告应当有自知,绝不能在电线下面竖起梯子。以上既是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又是潜在的安全隐患,更是事故发生的综合因素。因此,发生本次触电事故,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由于高压电线属于高空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性,法律对此作了特殊规定,高压输电线致人损害时,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本案被告的辩解,虽然大都为事实,但仍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只有在能够证明:1、受害人故意,2、不可抗力这两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被告才能免责。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中的事实。但是,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受害者自身存在过失,经营者可以减轻责任”。本案电击事故,是原告在家务活动中对铁梯子操作不当引发的,这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该事实不仅原告自认,也有其他证据反映证实,事实清楚,能够确认。因此被告具有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可以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时,事发后原告未及时报案,延迟后导致被告不能获得保险理赔,这个责任在原告,应当在减轻被告责任中予以考虑。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情况,酌情确定,本案原、被告各半承担损害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给原告陈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2148.25元(另一半自行承担),此外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担鉴定费1600元,共计108748.2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4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陈XX承担

2232元,被告XX公司承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齐XX

人民陪审员  付XX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乔XX

书 记 员  宋XX



  • 2022-09-2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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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明律师 李海明,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4 年,现为兰州市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政府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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