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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纠纷
  • (2016)鄂03民终2131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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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二审上诉人胜诉,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汉族,1988年3月5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XX一初0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也不存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朱XX要求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XX以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有解除条款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收到也没有认可朱XX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朱XX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朱XX已交付部分购房款,剩余款项按揭贷款虽未办理下来,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买受人变更付款方式,XX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所建楼盘(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XX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了XX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十九条仅是对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法院孤立适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判决解除合同,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亦有违民法中“契约精神”、“保护交易”的法律原则,故XX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依职权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XX一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均由被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徐恩田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17-01-20
  •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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