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4929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男,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调解,代签文书)。
被告:李**,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湖北XX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万元整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9月12日利息为156.32万元,此后按月息1.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1.5%;2013年11月5日,被告又以补充经营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月息1.5%(2014年8月19日,被告将该笔1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截止2019年9月12日,被告尚有180万元本金及156.32万元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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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被告李**偿还原告湖北XX公司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9月12日的利息156.32万元;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
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6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丹萍
审 判 员 张守强
人民陪审员 彭琇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