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3972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天津XX2-1。
法定代表人: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湖北XX公司(下称创家企业孵化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辉和被告创家企业孵化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创家企业孵化器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34800元及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创家企业孵化器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XX公司与创家企业孵化器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XX公司对创家企业孵化器公司卫生间进行改造施工。XX公司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由创家企业孵化器公司使用,创家企业孵化器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拒不支付。
被告创家企业孵化器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水电工程合同,总价94000元,另一份是卫生间工程合同,造价44800元,合计138800元。XX公司支付现金105000元,用房租抵款34200元,合计139200元。创家企业孵化器公司实际多支付工程款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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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支付原告湖北XX公司工程款4160元,并从2017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351.5元,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湖北XX公司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