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威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魏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3民初1686号
原告:XX威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魏X,系经理。
被告:魏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个体。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XX威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魏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华表人魏X、被告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饲料款84546元及利息5706元(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6日:84546元×3.65%÷365天×675天=5706元),暂总计为9025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XX公司系经营生猪养殖的养殖企业,自2020年年底至2021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生猪养殖,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给饲料价值XXX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共计XXX元,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饲料款970100元,尚欠饲料款84546元。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人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财物混同,且借款凭据均由被告二出具,故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购买饲料属实,现在总拖欠原告的货款是74546元,不是原告所说的84546元。原告供货中有部分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我也给原告方在我们这边的销售人员通知了,现在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饲料要求退货。还有我公司与原告业务员口头协商,在买进原告饲料后,原告应向我公司派驻技术员,其技术员的工资应当是由原告承担,因派驻我公司技术员的工资由我垫付,应从原告的贷款中扣除。
被告魏X辩称,意见同上。
原告XX威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欠款凭证15份,共价值XXX元。证明被告支付货款971000元,现在被告拖欠货款84546元。
被告XX公司、魏X质证意见:欠款凭证属实,是我本人向原告出具的。但按照我给原告支付的货款转账总计981000元,现在拖欠原告的货款下剩74546元。
被告XX公司、魏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共计14份、明细交易1份。证明我向原告付款981000元,现在下欠原告货款74546元。
2、照片2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食XX康”发酵饲料因存在质量问题,有4吨半无法使用,还有22袋“852”育肥饲料发霉无法使用,现在要求全部退回。
3、通话录音1份。证明由原告向我公司提供技术员,技术员工资应由原告公司承担。
原XX威XX公司质证意见:对转账凭证,我公司只认可向XX威公司的转款,不认可对新XX某某公司的转款。对照片证明不予认可,质量是否有问题需要进行检验,并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但我公司一直未收到被告对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任何信息。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关于委派技术员的相关约定,该录音中明确找技术员系被告提出,仅与孙X就技术员的工资进行交流,也并未表明我方有义务向其委派技术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系经营生猪养殖的企业,2020年年底至2021年年底,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生猪养殖。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XX公司供给饲料价值XXX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共计XXX元,但被告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饲料款980100元,尚欠饲料款74546元未付。被告XX公司与原告因剩余饲料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XX公司出售的“食XX康”发酵饲料,每吨2500元,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现有4.5吨未使用;原告给被告出售的“852”育肥饲料,每袋152元,因部分发霉无法使用,被告现有22袋未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XX威XX公司出示由被告XX公司、魏X出具的15份欠款凭证,来证明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魏X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双方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自己义务。在履行义务的过程当中,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食XX康”发酵饲料,因存在质量问题,现有4.5吨被告无法使用;原告给被告提供的“852”育肥饲料,现有22袋因发霉无法使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本案被告XX公司是一家养殖生猪企业,该公司对饲料的要求有特殊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部分饲料无法实现养猪的目的,被告提出退还不符合饲料标准部分饲料,辩解从饲料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解其雇用的技术员的工资应从货款中扣除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其给原告总共支付货款980100元的理由,因原告陈述其中10000元是被告XX公司支付给新XXA饲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原告不认可。通过庭审,被告给新XXA饲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经原告授权同意的,且新XXA饲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给原告也回转了部分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给原告支付980100元货款属实。减去被告未使用的4.5吨“食XX康”发酵饲料(4.5吨×2500元=11250元),22袋“852”育肥饲料(22袋×152元=3344元),被告XX公司应给原告给付货款59952元。对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让被告魏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因魏X代表的是XX公司,其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魏X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威XX公司饲料款59952元;
二、驳回原告XX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