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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2)鲁 15 行终 23 号
劳动工伤
何登启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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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付×军为工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付×军系××生物食品公司职工,事发当日正常上班,当日晚 22:30-22:40 下班离厂,期间从未离厂,之后在回家必经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付×军在上班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件详情

超正常下班时间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案件简介:

付XX系第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职工,2020年10月5日付XX正常去公司上班,当天正常上下班时间为8:00-20:00,付XX骑着电动车下班回家,根据视频录像显示,当晚约22:30-22:40许,付XX骑二轮电动车离开厂区大门,于23:03行至茌平区XX路1KM+400M处时,与顺行的范×驾驶的鲁PXX号小型客车相撞,付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工伤认定引发诉讼。

办公经过:

2021年3月11日,付XX家属等人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人社局认为不构成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之后家属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判决认定不构成工伤。案件又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原审法院判决,均系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将本由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死者家属,均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撤销,遂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以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社局根据法院的判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又基本以原事实理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耐家属又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人社局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一审判决,最后人社局这才作出工伤认定,予以认定工伤。

附法院判决: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15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聊城市茌平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桑XX,系付XX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桑XX,系付XX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茌平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XX人力资源和XX障局,住所地聊城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XX南邻。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上诉人桑XX、付XX、付XX、付XX、林XX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XX人力资源和XX障局(以下简称XX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聊城市茌平XX人民法院(2021)鲁1523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亲属付XX系第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生物食品公司)职工,在精制车间工作。2020年10月5日的正常上下班时间为8:00-20:00,根据视频录像显示,当晚约22:30-22:40许,付XX骑二轮电动车离开第三人厂区大门,于23:03行至茌平区XX路1KM+400M处时,与顺行的范XX驾驶的鲁PXX号小型客车相撞,付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次日第三人得知付XX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第三人也曾咨询被告工作人员关于付XX工伤认定一事,答复为尽快固定相关证据。

2021年3月11日,原告桑XX等人向XX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申请材料。XX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茌人社工认字[202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并分别向XX生物食品公司及桑XX送达。后桑XX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茌人社工字[202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称付XX系第三人职工,在下班后经第三人安排在第三人厂区内的餐厅就餐,就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第三人对付XX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为20:00均无异议,结合被告对第三人职工柴XX、谢XX的询问笔录,法院对付XX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第三人厂区门口附近的视频,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推定付XX离开第三人厂区门口的时间大约为22:30-22:40左右,原告称付XX是根据第三人的安排在第三人厂区内的餐厅就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构成工伤的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结合被告对付X所在车间柴XX、谢XX进行的调查,无法认定事发当天20:00下班后第三人安排付XX在餐厅就餐的事实。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可以从空间因素、时间因素、目的因素、合理因素予以考量。本案主要涉及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否合理的理解。被告称按原告主张下班时间为20:00,即使在第三人厂区内的餐厅用餐,至22:30左右离厂,也超过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的辩解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下班后第三人安排付XX等人统一就餐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桑XX、付XX、林XX、付XX、付XX请求撤销被告聊城市茌平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茌人社工认字[202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重新作出认定付XX死亡构成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桑XX、付XX、林XX、付XX、付XX负担。

上诉人付XX、林XX、桑XX、付XX、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于事发当日下班时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第三人对付XX事发当天下班的时间为20:00均无异议”,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从未认可事发当天下班时间为20:00,上诉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是事发后听付XX工友口头说的,上诉人陈述的情况是“据了解,2020年10月5日当天工作结束时约晚上8点,之后根据XX生物食品公司的安排在厂里用餐”,上诉人了解的是工作结束后根据厂里安排用餐,因用餐系厂里安排,上诉人认为下班时间应为就餐结束的时间,或由XX生物食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本案中,事发当日付XX实际下班时间应为其离厂时间。付XX在XX生物食品公司正常上班,晚上于22:30-22:40左右离厂,虽然正常下班时间是晚上20:00,但实际下班时间上诉人并不知情,XX生物食品公司主张事发当日下班时间为20:00,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付XX实际离厂时间是当日22:30-22:40,期间付XX一直未离厂,付XX是在上班还是已经下班,是自行在厂内用餐还是根据第三人的安排用餐,上诉人不可能知情或提供证据证明,能够证明的证据均由XX生物食品公司掌握(如果说是付XX下班后自行用餐,根据第三人的主张餐费自负,必然存在消

费记录),依法应由XX生物食品公司举证;庭审中,XX生物食品公司明确陈述对于员工上下班有点名册,但XX生物食品公司却并未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已提交符合工伤认定的材料,XX生物食品公司如果认为不是工伤,依法应举证证明,但XX生物食品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在XX生物食品公司未举证证明付XX是在20:00下班的情况下,事发当日下班的时间就应该是其离厂的时间。

二、原审法院对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认定错误,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即使付XX事发当日20:00下班,下班后用餐至22:30左右离厂,也属于合理、合法的范围,依法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1.法律并没有限制上下班具体的时间,下班后,根据个人时间安排,在单位逗留聊天、运动或者吃饭等进行正 常的日常事务,也合乎常情。2.根据XX生物食品公司员工的工作时间安排,付XX正常下班是晚上20:00,已超过正常吃饭时间,XX生物食品公司专门设有食堂以及职工宿舍,就是为了劳动者下班晚能够就餐,或者不方便回家在厂内休息,付XX下班后,在单位食堂吃饭本就正常,也符合日常工作习惯。另外,交通事故本身具有偶然性,劳动者下班以后晚回家一会,并没有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即使下班后在单位滞留一段时间再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符合认定工伤的交通事故,也应认定工伤。3.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从最初的“单位到居住地的固定路线途中”发展到现在的“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从单位到居住地的途中”。立法趋势是不断扩大工伤认定范围,放宽工伤认定条件,是采取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立法原则。单纯以时间为界限,与立法目的不符。

三、被上诉人未尽调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认定”,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交材料后,被上诉人有责任进行调查,但从其提交的材料来看,只有对两名自然人的调查笔录,并未进行其他的调查。XX生物食品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员工上下班有点名册,但被上诉人却没有进行调查调取。单纯对个人的调查笔录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两人均是XX生物食品公司职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较低,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对于付XX是否在餐厅用餐,被上诉人亦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仅凭XX生物食品公司口头否认,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明显存在其他对认定案件事实有关键作用的证据,被上诉人却未调取,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四、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付XX为工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付XX系XX生物食品公司职工,事发当日正常上班,当日晚22:30-22:40下班离厂,期间从未离厂,之后在回家必经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XX负事故次要责任。付XX在上班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构成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审法院认定付XX下班的时间是20:00,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完全正确。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中明确载明了“2020年10月5日当天工作结束时约晚上8点”,XX生物食品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付XX的下班时间是20: 0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证实付XX在XX生物食品公司至少工作14年左右,XX生物食品公司的工作时间基本相对固定,被答辩人称不知道付XX的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常理。XX生物食品公司提供的《事故报告》及答辩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了付XX当天的下班时间是20:00,付X所在车间没有安排加班,也未安排职工在厂用餐,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XX在2:30-22:40前处于工作之中,被答辩人主张离厂时间是下班时间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认定正确,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有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工伤认定阶段或原审阶段及时提交。

三、在被答辩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线索的情况下,答辩人通过多次调查基本还原了案件事实,虽然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可能与真实的事实存在差距,但在现有证据情况下,答辩人完全履行了法律职责。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存在自己不能取证的证据,可以申请调查取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XX生物食品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XX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即付XX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核心是付XX下班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XX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付XX下班时间应为晚上20:00,但其实际离开公司时间为晚上22:30-22:40左右。对于付XX从公司规定下班时间至离厂前的这段时间在公司干了什么,上诉人即付XX的家属主张听其他人说是单位安排统一用餐,原审第三人则称公司没有安排加班,也未安排用餐,无论上诉人还是原审第三人都无法说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考虑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在证据持有、举证能力、生产经营地位和安全保障义务等客观上存在的差异。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作为付XX的亲属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付XX离开公司前在公司的状况,而原审第三人XX生物食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和管理单位,在社会一般认识上应当能够及时搜集、固定、提交证据,但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XX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对车间主任、副主任的调查笔录仅是说明公司没有安排付XX加班也未安排用餐,对于是否存在付XX主动加班、替班以及从事其他公务活动,或者在公司餐厅用餐等私人行为,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否定付XX晚上22:30-22:40左右下班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XX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原审法院判决,均系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将本由原审第三人XX生物食品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均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聊城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23行初7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茌人社工认字﹝202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聊城市XX人力资源和XX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聊城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

审判员孟×

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X





  • 2022-03-18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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