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X年4月2日9时许,杨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未停车让行,与由南向北行走在人行横道内的被害人章X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章X经抢救无效后于202X年4月8日死亡。经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小X(章X之子)不服提出上诉,同时再次聘请杨鹏程律师为其代理律师。
代理要点:
再次接受委托后,杨鹏程律师不仅需要重新研究案件材料,还要了解事故的具体情况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然后根据二审法院的程序和法律规定,准备上诉材料。杨律师认为:需要提供更加有力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或者提出新的法律观点来支持小X的上诉请求。在整个过程中,杨律师还与二审法院的法官进行沟通,阐述我方的立场和诉讼请求,并根据法官的要求提供了更多的详实证据及解释。最终,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并采纳了我方的建议,案件最终获得理想效果。
争议焦点:
(一)关于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问题
本案系由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而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为死者章X,有妻子及三个儿子,四人均可依法向杨X主张赔偿责任。章X之子小X一人提起诉讼,得到其他权利人的同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
(二)关于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杨X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章X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赔偿项目,杨X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杨X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章X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虽然杨X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其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该罪属于过失犯罪,社会恶性程度较低,且杨X被判处有期徒刑后收押执行,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条件,考虑判决后的社会效果,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既可以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适当的补偿,也体现出对杨X的行为后果的惩罚性。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省市区人民法院(202X)某01XX民初22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某省市区人民法院(202X)某0104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X赔偿小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