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 1302 民初 4433 号
原告:杜XX,男,1985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 年 5 月 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和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确认原被告
双方2024 年 1 月 25 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有效。2. 依法判决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一 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尾款 13 万元。3. 依法判决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3 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XX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1 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 2022 年 11 月 24 日在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23 年 2 月 27 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工伤鉴定,2023 年 3 月 6 日,川北医院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 9 级工伤。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后嘉陵区人社局于 2023 年 7 月 12 日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后,原告向嘉陵区人社局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24 年 1 月 25 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约定扣除被告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后,被 告再额外支付原告各项待遇共计 18 万元,赔偿款到位后双方终结工伤赔偿关系, 同时还约定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违约金及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发生后,被告于 2024 年 1 月 25 日向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首期赔偿款 5 万元,此后便未再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也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各种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 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第一点,原告要求确认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有效,我们认为是无效的,最起码是效力待定。第一,该赔偿协议没有赔偿的依据,涉及到具体的工伤认定程序当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进行鉴定。当时达成该协议时本身该由其他公司承担一半,原告是因为项目经理先甩手不管了,严重违规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告只是积极地面对达成该协议,达成协议过后,约定的履行期限问题,杜XX与被告和履行方式已经达成了新的履行主体和履行协议是由其他公司来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双方的履行主体已经变更,现在他放弃要求其他公司公司担责,我们认为他丧失了诉讼的权利,那么本案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事由不成立,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本协议还在六个月的撤销期限之内,必要的情况下,我们会考虑申请撤销该协议,我们是积极按照约定第一笔款项打给他的,因为考虑要过春节了,履行方式作出变更的情况下,那么杜XX这边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果支付违约金,是由第三方其他公司来支付,而不是某某公司。第四点就是本案给杜XX造成的损失是没有13万元的,也恳请依法进行调解,金额减少。起诉要求支付1万元的律师费, 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这1万元的律师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 年 7 月 4 日,案外人XX其他公司(甲方)与某某公(乙方)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某协作共建示范产业园项目1#综合楼中的观光电梯专业工程承包给乙方。
杜XX受雇于某某公司提供劳务,2022 年 11 月 24 日 10:30 分左右,杜XX在某协作共建示范园项目从事观光电梯焊接工作时,不慎从一楼摔至负一楼致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髋臼骨折;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左侧髂 骨骨救治折)3.骨盆软组织损伤;4.多根肋骨骨折;5.左手 腕骨撕脱性骨折。2022 年 12 月 19 日,杜XX出院。
2023 年 3 月 6 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杜XX为九级伤残。
2023 年 3 月 28 日,杜XX(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工伤纠纷案件中工伤认定到案件终结阶段的代理人。合同委托事务的代理费为 10.000.00 元(大写壹万元整),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时。
2023 年 7 月 12 日,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川 1304 工认 102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XX所受伤害系工伤,载明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
2024 年 1 月 25 日,杜XX(甲方)与某某公司(乙 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第 3 条约定:“甲方自愿接受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除乙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 79.651.47 元外续医费(复查)、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乙方可能自己垫付的小额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80.000.00 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乙方同意赔偿壹拾捌万元整终结双方之间工伤 赔偿关系。”协议第 4 条约定:“本协议第 3 条约定的赔偿金额,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 元),余款壹拾叁万元(130000.00) 由乙方在 1 个月内支付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第 6 条约定:“若甲方、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0 元(大写:叁万元),并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等 ”。协议签订当日,某某公司 向杜XX转账支付 50.000 元。
2024 年 6 月 11 日, XXXX向杜XX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00 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律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判断能力,且在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残疾等级评定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对原告赔偿180.000元,现被告以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由主张赔偿协议可撤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致使协议可撤销的事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违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次性赔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 1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 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由案外人 XX其他XX公司支付一半工伤保险待遇,而该公司并非案涉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被告与案外人对责任分担的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赔付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已经和XXXX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因此原告支付的10.000 元律师费用并非因被告违约而 维权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 1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XX与被告XXXX公司于2024 年 1 月 25 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有效;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0.000 元;
三、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XX支付违约金30.000 元;
四、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 元,由原告杜XX负担 100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某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 官 助理 沈某某
书 记 员任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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